南通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2455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黄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想,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货隆镇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掊新村。 被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黄海中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想,被告新艺公司、**、帆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375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宝信公司系铜山区***邸小区的建设单位,其将该小区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新艺公司,被告新艺公司又将部分外墙砌筑工程分包给**,**通过中间人联系原告为其提供挖掘机现场施工作业。至2019年12月17日还欠原告劳务费37375元,经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宝信公司书面答辩称:1、***是被告**通过中间人联系并提供施工劳务作业,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资格。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表述,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所主张的费用均为劳务费用,其受雇佣从事施工劳务,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2、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请求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宝信公司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但***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宝信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艺公司辩称:新艺公司承接被告宝信公司的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围墙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帆翔公司,并已与被告帆翔公司完成了结算,并支付了结算款。新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系帆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帆翔公司承接了新艺公司的围墙土建工程后,又转包给了***,铜山法院(2020)苏0312民初939号民事案件能够佐证,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是请原告干活的人实际是***,应该由***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信公司系铜山区***邸小区的建设单位,其将该小区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新艺公司,被告新艺公司又将别墅区业主小院的围墙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帆翔公司,被告帆翔公司又将围墙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围墙土建项目施工中,经他人介绍租用原告***的装载机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机械人工费75元/小时。 2019年12月17日,被告***的员工孙煜生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共产生机械人工费57375元,已支付20000元。被告**在单据上注明“以上为***邸机械费,其中有合同外增加部分,待清算后付清此款。”并签字确认,但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名。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徐州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帆翔公司、新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苏031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邸小区的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新艺公司,新艺公司又将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被告帆翔公司,帆翔公司又将工程的围墙土建项目分包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邸工程机械人工费清单、(2020)苏031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邸围墙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中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并约定按小时计费,双方形成的是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被告***的工作人员孙煜生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57375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租金37375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本案系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73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保全费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祁 欢 书 记 员 陈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