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269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想,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货隆镇工业园区壹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黄海中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诉被告徐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宝信公司)、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新艺公司)、**、***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宝信公司、海门新艺公司、**、***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4362.5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州宝信公司系铜山区***邸小区建设单位,其将该小区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海门新艺公司,被告海门新艺公司又将部分外墙砌筑工程分包给个人**,**通过中间人联系到我为其提供铲车现场施工作业。至2019年12月17日还欠有原告劳务费用54362.5元未给,索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宝信公司、海门新艺公司、***翔公司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被告徐州宝信公司辩称:1、***为被告**通过中间人联系提供施工劳务作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为劳务费用,其受雇佣从事施工劳务,显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2、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徐州宝信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发包人,因***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要求徐州宝信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徐州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新艺公司辩称:1、海门新艺公司承接了被告徐州宝信公司的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围墙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翔公司,已经与被告***翔公司完成了结算,并支付了结算款。本案中海门新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劳务报酬,而原告受雇于***从事施工任务,并非相关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门新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和***翔公司共同辩称:1、**系***翔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行为系职务代理,法律后果应该由***翔公司承担。***翔公司在承接了海门新艺公司的土建围墙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了***,在贵院有相同的案件加以佐证,案号为(2020)苏0312民初939号和(2021)苏0312民初1727号,虽然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但请原告干活的实际为***,应由***承担给付义务。2、结算单上孙煜生并非被告***翔公司的员工,也并非被告**所请的人,而是***雇佣的人员,**在***雇佣的人员认可的情况下,签字只代表了支付方式,因为***的承包款最后仍要经过被告***翔公司。**并没有在欠款人处签字,表明***翔公司并非真正的欠款人。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付款义务,被告**和***翔公司无付款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州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翔公司、海门新艺公司曾因***邸工程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20)苏031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海门新艺公司,后海门新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被告***翔公司,***翔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围墙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在该项目施工中,经他人介绍,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设备,约定75元/小时。
2019年12月17日,被告***的员工孙煜生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原告***共产生机械人工费89362.5元,已经支付35000元,被告**在单据上写明“以上为***邸机械费,其中有合同外增加部分,待清算后付清此款”并签字确认,但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有***邸工程机械人工费单据、(2020)苏031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机械设备,双方约定按小时计费,双方之间形成的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向被告***提供相应机械设备,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具体数额,根据被告***的工作人员孙煜生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本院确认为89362.5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剩余54362.5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徐州宝信公司、海门新艺公司、**、***翔公司、***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43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元,保全费5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