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海门街道黄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门市货隆镇工业园区壹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徐州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原审被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按照上诉人***本人向一审法院确认、并在其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徐州市泉山区*****一队109号”,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庭审传票。经查询,该邮件自2021年2月20日起开始投递,至2月25日多次投递均未妥投,原因是: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联系不上收件人。本案庭审前,本院通过上诉人***预留的手机号1802136****多次与其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2021年2月25日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民诉法规定,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本院按照上诉人***一审判决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上诉状中载明一致的地址依法邮寄送达了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7元,减半收取579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政
审判员 费 蜜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