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4633号 原告:***,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货隆镇工业园区壹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新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海门新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门新艺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473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误工费48256元(416天×116元/天)、护理费10800元(20天×2人×120元/天+70天×1人×12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以上共计20294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门新艺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车辆维修费800元的主张,将总金额变更为202146.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14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材市场东门街道通行时,车辆右侧与***骑行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此次事故给***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524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海门新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240元要求平安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给***。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的合法损失,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认为***不应构成伤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19年5月28日14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材市场东门街道通行时,车辆右侧与***骑行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70197420190001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针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驾驶的苏F×××**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平安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平安财保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虽系直接侵权人,但鉴于***系海门新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海门新艺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海门新艺公司承担。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主张为***垫付医疗费5240元,***对其中5000元予以认可,并认可5000元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47332.23元范围内,但认为其中的240元系额外费用,并不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同时认可平安财保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上述垫付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被侵权人情况:***年龄24岁,***伤后被诊断为左踝骨折伴半脱位。 六、鉴定意见:经***申请,本院通过技术室委托山东银丰***定所进行***定,该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178号***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定意见书),鉴定:1.***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截止至伤残评定前1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结合***提交的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能够确定***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47332.23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提交金额24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为减少诉累,对此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依据***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伤后营养期限90天。***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综上,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50元×90天)=4500元。 4、残疾赔偿金:结合***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残疾系数确定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为(42329元/年×20年×10%)=84658元。 5、误工费:依据***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416天。***主张按照116元/天计算,***、海门新艺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故***误工费的误工费为(116元/天×416天)=48256元。 6、护理费:依据***定意见书,***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按照120元每天进行计算。 本院予以准许,***主张其护理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就诊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数额,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的鉴定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82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8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644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32.23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014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240元; 十一、被告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2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海门市新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