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伟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614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万寿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月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惠政路160号城开时代广场2号楼7号商铺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伟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月建,被告高新开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创公司给付工程款9852693元及自2014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为1280849元)。二、判令被告高新开发公司在被告伟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4日,被告伟创公司承建被告高新开发公司开发的软件园安置房工程,2013年5月,被告伟创公司将其中的71#、10#、70#、1#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4月竣工,经审计,原告施工的四栋楼及增补部分的工程结算价位23652693元,但被告伟创公司仅给付1380万元,尚欠9852693元,且高新开发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原告曾于2019年12月5日起诉,后撤诉。 被告伟创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称被告伟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不事实,经过双方结算,不但伟创公司不欠原告任何的工程款,反而是原告倒欠伟创公司借款,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据及相关凭证为证,并且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的借款、借据,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伟创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只存在原告欠伟创公司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保留依法向原告追索借款的权利。2、因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因此并不存在依法应当承担利息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谓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开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1号、10号、70号、7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新公司未参与工程分包,对分包不知情,原告依据其他合同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2、312号审计结果告知函仅是高新公司与伟创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不得直接作为其与伟创公司之间的结付依据进行使用。因原告系个人,其工程款中的管理费、税金、规费以及利润项目应当进行扣除。3、高新公司与伟创公司已经通过对312号审计结果告知函确认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价款结算,高新公司对上述4幢楼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伟创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高新开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新开发公司将位于软件园建设社区的建设小区三期安置房工程交由被告伟创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多层7000㎡,小高层40000㎡(以实际开工面积为准)小区内的土建、配套水电、有线电视、道路、绿化、煤气、强弱电、上下水管网、绿化道路等(详见施工图纸)。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2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数:多层210天,小高层36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30000000元。采用可调价合同,竣工后按实结算。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政策性结算文件,发包人确认设计图纸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图纸变更、图纸外签证等实际工程量结算。发包人按补充条款的结算办法审定后上浮7%(7%为代建管理费用和垫资财务费用),上浮后为本工程造价。工程预付款:乙方按最终审计价上浮7%(7%为代建管理费用和垫资财务费用)为最终工程总造价,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工程造价的30%,余款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天内付工程造价的3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十天内付工程造价的40%。本工程无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本工程审计未完成时,小高层按建筑面积×1500元/平米,多层按建筑面积×1200元/平米,地下室按建筑面积×4000元/平米作为工程审计前的拨款依据,配套工程按建筑面积×200元/平米的单价作为工程审计前的拨款依据。本工程约定的保修金比例为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其比例分摊为:竣工验收满意二年后,一周内发包人返还保修金的85%;竣工验收满5年后,一周内发包人返还保修金的15%。 2013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伟创公司(甲方)签订***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伟创公司将位于软件园建设村建设三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1860万元。合同工期:小高层360天,多层210天,质量等级为合格。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价(不包括上浮部分)即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间及比例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乙方按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规费。本工程决算的总造价的8%为公司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按工程进度付款时,同时支付8%的工程款给甲方,乙方要做好工程决算工作及时送审,在第三次付款前要审计完毕。工程乙方自负盈亏,增加工程量待工程审计后进行结算,地下室作为建筑面积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取到工程单体竣工的证明后,甲方在20天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支付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施工范围为建设小区三期1#、10#、70#、71#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2014年4月,上述工程竣工。2014年8月16日,上述工程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14年8月29日,被告伟创公司(乙方)与被告高新开发公司(甲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2月2日签署的如皋软件园建设三期安置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多层7万平方米,高层4万平方米,实际开工建设面积为多层约16.57万平米(其中李渔路商铺约3.46万平米、地下室约0.77万平米),高层约4.78万平米(其中地下室约0.35万平米)。 2017年10月30日,如皋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皋审中函【2017】312号关于建设小区二期、三期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告知函,载明本次审计的建设小区三期工程包括二期37#-42#楼的土建、安装、室外配套、消防水池、传达室、三期1#、10#、5#-9#、33#、51#-53#、70#、71#、91#、92#及91#楼商铺等工程。该告知函所附的建设小区工程项目审计清单载明:建设小区三期1#土建审定额为3893087元、建设小区三期10#土建审定额2669284元、建设小区三期70#楼土建审定额5402251元、建设小区三期71#土建审定额8084148元、建设小区71#楼安装审定额1024874元、建设小区三期70#安装审定额465859元、建设小区三期10楼安装审定额260054元、建设小区三期1#楼安装审定额311820元、建设小区土建增补审定额1383140元、建设小区安装增补审定额111368元、签证土方按大型土方(1-2#泵房)审定额46808元。 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就上述告知函载明的建设小区三期1#土建审定额为3893087元、建设小区三期10#土建审定额2669284元、建设小区三期70#楼土建审定额5402251元、建设小区三期71#土建审定额8084148元、建设小区71#楼安装审定额1024874元、建设小区三期70#安装审定额465859元、建设小区三期10楼安装审定额260054元、建设小区三期1#楼安装审定额311820元无异议,对于建设小区土建增补审定额1383140元、建设小区安装增补审定额111368元、签证土方按大型土方(1-2#泵房)审定额46808元,原告***认为全部为其施工。被告伟创公司认为建设小区土建增补审定额1383140元中1047539元为***施工无异议,对于其其余费用均不是***施工。 皋审中函【2017】312号所附的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建设小区土建增补审定额1383140元对应的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载明的工程名称:软件园建设小区2#消防水池,由三部分组成:1、建设小区伸缩缝变更44469.66元;2、建设小区1#、10#、70#、71#楼签证1047538.6元;3、传达室雨蓬291131.46元。建设小区安装增补审定额111368元,对应的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建设小区1-41#、1-42#楼签证单,金额为111367.78元。 二、应付工程款情况 原告与伟创公司确认第一期付款为竣工验收后30天付工程造价30%,余款二年内结清,分别为30%、40%,保修金比例为3%,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一周内发包人返还保修金的85%;竣工验收满5年后,一周内发包人返还保修金的15%。 三、已付工程款情况 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6年1月23日、2017年1月23日签订建设小区三期70#、1#、10#、71#结账明细三份及***创应收借款利息计算表三份。 1、对于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的付款情况 《建设小区三期70#、1#、10#、71#第一次结账明细(***)2015.1.31》载明:[(4965+3411+3046)平方×900元/平方+7138平方×1500元/平方]×30%=629.604万元629.604万元×5.19%=32.6764万元629.604万元×8%=50.3683万元保险:18560×4.45=2.6912万元代扣款项:工会费、绿化基金、残疾人基金、慈善基金、见义勇为基金:629.604万元*0.3*0.013+629.604万元*0.3/3500/12*498.42元=46960元慈善基金、见义勇为基金:18560平方*1+18560平方*1=37120元*0.3=11136元应付工程款:629.604万元-32.6764万元-50.3683万元-2.6912万元-46960元-11136元-5000元店面房费用-12847894.02(借款及利息)=-7472309元。结账说明:2015年1月31日结账后,***实欠***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472309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成本票未收到***在该结账明细上签署:帐已核对无异议***2015.1.31。 被告伟创公司提供的《***创应收借款利息计算表》,由原告***签字并注明“账已核对无异议”。利息计算表载明:借款日期2013.8.16…结息日期2015.1.31…金额1000000,利率0.02…应发利息112666.67+134261.78+152956.56…合计本息1399885…备注承兑;借款日期2013.10.7…结息日期2015.1.31…金额30000,利率0.02…应发利息2340+3902.36+3967.04…合计本息40209.4…备注老爷卡;借款日期2013.8.28…结息日期2015.1.31…金额323000,利率0.02…应发利息33807.33+43054.75+43768.37…合计本息443630.45…;借款日期2014.1.26…结息日期2015.1.31…金额6000000,利率0.02…应发利息748000+736000…合计本息7484000…;借款日期2014.1.29…结息日期2015.1.31…金额1000000,利率0.02…应发利息122666.67+122666.67…合计本息1245333.33…;借款日期2014.5.20…结息日期2015.1.31…金额1000000,利率0.02…应发利息48000…合计本息1048000…备注混粘土;借款日期2014.6.24…结息日期2015.1.31…金额200000,利率0.02…应发利息29600…合计本息229600…;借款日期2014.9.1…结息日期2015.1.31…金额400000,利率0.02…应发利息40800…合计本息440800…;金额6500…合计本息6500,备注羊奶;金额1602.5…合计本息1602.5,备注修理;借款日期2015.1.7…结息日期2015.1.31…金额500000,利率0.02…应发利息8333.33…合计本息508333.33…合计:金额10461102.5,利率0.18,应发利息:148814+1051885.556+1186091.962,合计本息12847894.02。 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付款情况如下: 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伟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人民币100万元,备注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同日,被告伟创公司向原告***转账50万元,另给付***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原告伟创公司出具付款凭证(代借据)一份,载明付款人***,人民币323000元,用途代付材料款。就该323000元,伟创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分别代***向材料商转账10万元、10万元、123000元。 2013年10月7日,被告伟创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 2014年1月27日,原告***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人***,领款金额550万元,用途付建设小区工程款。该550万元,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伟创公司向***转账2913871元;***与伟创公司就临时路、临时路清运、保温板等事项结算,***需给**创公司86129元;2014年1月28日,伟创公司给付***250万元红条。 2014年1月28日,***向伟创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日,伟创公司给付***金额为50万元红条。 2014年1月30日,***向伟创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日,伟创公司向***转账20万元并给付***金额为80万元红条。 2014年5月20日,***向伟创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一份,用途载明此款转给巨业公司。同日,伟创公司给付巨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4年6月12日,***与伟创公司确认其承担修理费1602.5元。 2014年6月24日,***向伟创公司出具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6月25日,伟创公司向***转账190万元。2014年6月30日,***向伟创公司还款170万元。 2014年9月1日,***向伟创公司出具金额为40万元付款凭证(代借据)一份,付款凭证载明用途为付工程款,月息2分。同日,伟创公司向***转账10万元并给付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4年9月31日,***向伟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伟创公司羊奶款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2014.7.31。 2015年1月7日,***向伟创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日,伟创公司向***转账465400元及代***向案外人***转账34600元。 2、截止至2016年2月1日的付款情况。 《建设小区三期70#、1#、10#、71#第二次结账明细(***)2016.1.31》载明:[(4965+3411+3046)平方×900元/平方+7138平方×1500元/平方]×30%=629.604万元629.604万元×5.19%=32.6764万元629.604万元×8%=50.3683万元代扣款项:工会费、绿化基金、残疾人基金、慈善基金、见义勇为基金:629.604万元*0.3*0.013+629.604万元*0.3/3500/12*498.42元=46960元慈善基金、见义勇为基金:18560平方*1+18560平方*1=37120元*0.3=11136元应付工程款:629.604万元-32.6764万元-50.3683万元-46960元-11136元-17494573(借款及利息)=-12087076元。结账说明:2016年1月31日结账后,***实欠***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087076元,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在该结账明细上签署:以上我看过无出入,本人同意结账***2016.2.1。 被告伟创公司提供的《***创应收借款利息计算表》,由原告***签字并注明“以上我看过无出入,本人同意结账2016.2.1”。利息计算表载明:借款日期2015.2.1…结息日期2016.1.31…金额7472309,利率0.02…应发利息901658.62+1027206.69…合计本息9401174.31…备注结账欠款;借款日期2015.2.1…结息日期2016.1.31…金额2911682.09,利率0.12…应发利息210805.78+229815.11…合计本息3352302.98…备注购商铺款;借款日期2015.2.15…结息日期2016.1.31…金额3000000,利率0.02…应发利息334000+408970.67…合计本息3742970.67…备注借款;借款日期2015.2.17…结息日期2016.1.31…金额800000,利率0.02…应发利息89066.67+109058.84…合计本息998125.51…备注借款;合计:金额14183991.09,利率0.02,应发利息:1535531.07+1775051.31,合计本息17494573.47。 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付款情况如下: 2015年1月31日,***向伟创公司出具付款凭证(代借据)一份,载明付款人***,人民币2911682.09元,用途建设小区中心街道店铺105#352.09㎡,106#439.3㎡,单价3679.2元/㎡,月息按1.2分计算。同日,伟创公司与***之子***签订购房协议书两份,购买房屋为城南花苑中心街东侧B1区105#(面积352.09㎡)、106#(面积439.3㎡),单价均为3679.2元/㎡,房屋价格分别为1295409.53元、1616272.56元。 2015年2月15日,***向伟创公司出具金额为300万元付款凭证(代借据)一份,同日,伟创公司给付***银行存单、承兑汇票、红条各100万元。 2015年2月17日,***向伟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用途为人工工资,月息2分计算,金额为80万元。同日,伟创公司代***向***转账80万元。 3、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的付款情况。 《***2017.1.31建设小区三期70#、1#、10#、71#结财务费用(扣5%回访)》载明:23217402元*95%-12592080=9464451.9元,财务费用23217402元*0.07=1625218.14元税、费用(9464451.9元+1625218.14元)×13.19%=1462727.48元代扣款:工会费、绿化基金、残疾人基金、慈善基金、见义勇为基金:(9464451.9元+1625218.14元)*0.3*0.013+70*(13+485.42)=82624元。应付工程款:(9464451.9元+1625218.14元)-1462727.48-82624元=9544317-借款及费用12713385.82元=-3169068.151-**2512750元=-5681818元。***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本人已看过,同意结账,***2017.1.23”。 同日形成的***创应收借款利息计算表载明《***创应收借款利息计算表》,由原告***签字并注明“以上我看过无出入,本人同意结账2017.1.23”。利息计算表载明:借款日期2016.2.1…结息日期2017.1.31…金额12087076,利率0.02…应发利息1458507.171+1661591.5…合计本息15207174.71…备注结账欠款;借款日期2016.2.6…结息日期2017.1.31…金额-2000000,利率0.02…应发利息-233333.3333-273955.6…合计本息-2507288.89…备注还款;金额9500,…合计本息9500…备注维修费;借款日期2016.7.12…金额4000…合计本息4000…备注赔偿款(进户门);合计:金额10100576…应发利息:1225173+1387636,合计本息12713385.82。 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伟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金额为568万元,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月息2分。 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付款情况如下: 2016年2月5日,伟创公司代***向***支付维修费用9500元。 2016年2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付款2000000元,同日,**出具付款凭证、伟创公司出具收据,付款凭证载明用途为***还款200万元打入**建行账户,开200万收据给***。收据载明事由为还款。 2016年7月2日,伟创公司代***向***支付4000元。 2017年1月24日至今,伟创公司未再向原告***付款。 关于《***2017.1.31建设小区三期70#、1#、10#、71#结财务费用(扣5%回访)》中载明的“-**2512750”,被告伟创公司**,该笔费用为***、***个人向**借款的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为2512750元,***同意在结算时将该笔费用纳入到其工程款结算中,具体为2013年10月11日,***向**借款50万元,该笔款项由**委**创公司向***汇款30万元,同日,**提供承兑汇票20万元;2013年11月8日,***向**借款50万元,由**委**创公司向***转账48万元;2014年1月26日,***向**借款50万元,由**向***提供50万元承兑汇票;2016年2月6日,***向**借款10万元,当日,**向***转账1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2月6日,***还款60万元后,形成了2512750元。原告*****,其与**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为何扣款其不清楚,账单由伟创公司出具,其是被迫签订。***没有向**出具过借条。**之所以打到***账户中,是**向**借款,**指定打到***账户,是**与**之间的往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质量保证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核结果告知函及附件、结算明细及利息计算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新开发公司将如皋市软件园建设三期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伟创公司后,被告伟创公司又将其中的软件园建设村建设三期工程整体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总造价的8%为公司财务费用和管理费,应当认定被告伟创公司与原告***构成分包关系,根据被告伟创公司与被告高新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无发包人同意的分包工程及《建筑法》第29条规定的“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应当认定被告伟创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为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实际施工的建设小区三期工程包括1#、10#、70#、71#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伟创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关于应付款数额及付款节点的确定 原、被告对于审计结论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23158916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付款节点,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订立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时间及比例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第十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取到工程单体竣工的证明后,甲方在20天内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被告伟创公司与被告高新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30%,余款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天内付工程造价的3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十天内付工程造价的40%。…本工程约定的保修金比例为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其比例分摊为: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一周内发包人返还保修金的85%;竣工验收满5年后,一周内发包人返还保修金的15%”。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确认付款节点为“第一期付款在竣工验收后十天加20天付工程造价的30%,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按照大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付款”;根据以上事实,付款节点应当按照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起算点进行确定。对于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为2014年4月,依据为其提供的单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单体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竣工验收时间处空白,被告伟创公司提供的单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被告高新开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更具优势,本院予以采纳。故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本院予以认定。故付款节点为:2014年9月15日前付6947674.8元;2015年8月26日前付6947674.8元;2016年8月23日前付590552.36元(质量保证金);2016年8月26日付8568798.92元;2019年8月23日前付104215.12元(质量保证金)。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23日分别进行了结算。 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伟创工程形成了第一次结账明细及利息计算表,根据利息计算表、被告伟创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已付款明细》等证据,对于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16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8月28日付款323000元;2013年10月7日付款3万元(老爷酒店卡);2014年1月27日付款55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6月12日1602.5元(修理费);2014年6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1日付款40万元;2014年9月31日6500元(羊奶款);2015年1月7日付款50万元。 对于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的付款情况,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均确认为2015年2月1日付款2911682.09元(以房抵款)、2015年2月15日3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付款情况,2016年2月6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9500元(维修费);2016年7月12日付款4000元(赔偿费)。 对于2017年1月24日起至今,双方确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17年1月23日签署的《***2017.1.31建设小区三期70#、1#、10#、71#结财务费用(扣5%回访)》中载明的“-**2512750”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伟创公司**该笔款项系案外人**与***、***借款往来结算的数额,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从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的举证看,被告伟创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一定数额的资金往来,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借款合意、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偿还借款等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且根据被告伟创公司的**,上述资金往来中还涉及案外人***,结合上述人员并未就**、***、***的经济往来形成书面结账手续或债权转让手续,致使2512750元如何形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对于《***2017.1.31建设小区三期70#、1#、10#、71#结财务费用(扣5%回访)》中载明的“-**2512750”,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如**认为其与***、***等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凭证据另行依法主张,与本案无涉。 综上,对于付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16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8月28日付款323000元;2013年10月7日付款3万元(老爷酒店卡);2014年1月27日付款55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6月12日1602.5元(修理费);2014年6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1日付款40万元;2014年9月31日6500元(羊奶款);2015年1月7日付款50万元;2015年2月1日付款2911682.09元(以房抵款)、2015年2月15日3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800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9500元(维修费);2016年7月12日付款4000元(赔偿费),合计15186285元。 三、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23日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对应的结账清单、利息计算表各三份,其中2017年1月23日结账后,原告向被告伟创公司出具金额为5681818元的借据。原告***则认为以上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被告伟创公司内部做账需要而签字。本院认为,以上结账清单、利息计算表由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系被告伟创公司内部做账需要而签字,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限内对双方账目进行了结算。而对于对此被告伟创公司辩称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伟创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只存在原告欠伟创公司借款的事实”,即按照上述证据,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伟创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尚欠被告伟创公司5681818元。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虽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在工程款应付款节点尚未届满之前即从被告伟创公司处领取部分工程款,双方约定部分款项按约计算利息,对于付款节点之前预付的工程款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该利息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计取办法。第二,对于被告伟创公司提供的结账明细、利息计算表,以上已阐述2017年1月23日的结账明细中“-**2512750”与本院认定的客观事实不符,故结账明细、利息计算表的计算基数部分应当予以调整。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欠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2016年2月1日及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计算表内容看,存在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计算利息,且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的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超过的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因原告***尚未支付该部分利息,故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应当认定无效,依法应予调整。对于被告伟创公司依据结账明细、利息计算表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据而主张双方之间账目结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三份结算清单中不仅有双方付款本、息的结算,还有相关税、费扣减的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乙方按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规费”,相关税费、规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三分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税费、规费,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伟创公司提供的相关结账明细、利息计算表,表明原告***向被告伟创公司预付工程款,对于预付工程款部分,双方在应收借款利息计算表中按年利率24%计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对于利息计算表中记载需要计算利息的付款部分,本院在确定工程款数额时,将相应利息一并进行计算。原告***提出部分款项给付方式为红条、承兑汇票,同时部分收款收据中未载明利息,故对于给付方式红条、承兑汇票的,不应当计息,对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的,也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工程款给付方式为红条、承兑汇票的,并不当然不可以计算利息,且被告在三张利息计算表中均签署名字,并签署意见表明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表中载明的利率,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利息部分,本院计算如下: 对于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的应付款数额,在此之前,被告伟创公司共向原告***分10笔支付9954602.5元,以各笔付款数额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521799.34元(其中2014年6月12日的1602.5元未计息)。故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伟创公司超付4528727.04元(9954602.5+1521799.34-6947674.8),按照先息后本的扣除原则,超付部分4528727.04元应当继续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为1038588.07元。 对于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应付款,被告伟创公司付款5笔共计7218182.09元,以各笔付款数额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802255.93元(2014年9月31日的6500元未计息、2015年2月1日的2911682.09元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伟创公司超付6640078.33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扣除原则,超付部分6640078.33元应当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为1602472.24元。 对于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应付款,在此期间,被告伟创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付款9500元、2016年7月12日付款4000元,该两笔款项均不计息。2016年2月6日,原告***还款2000000元,在被告伟创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伟创公司还款,本不应计算利息,但利息计算表中,该笔款项亦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该笔款项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65333.33元,此款款项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减,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计算表中,双方将该笔2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双方计算至该时间系基于双方2017年1月23日结账,伟创公司认为原告***尚欠其款项,故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但本院计算利息时,考虑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该笔款项的本金200万元已经抵算被告伟创公司超付的款项,本金已经消灭,故自2016年8月24日起,该笔款项无计算利息的基础,此后的利息不再计算。综上,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伟创公司超付5400164.88元,该款项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7200.22元。 按照工程款付款节点,被告伟创公司应于2016年8月26日前付再付8568798.92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被告未再付款,故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伟创公司尚有工程款3161433.82元(未将税费、规费计入)未付,因此,自2016年8月26日起,无需再计算利息。 综上,原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4706982.47元。 对于原告***还需承担的税、费,根据三份结账明细记载,案涉工程所涉税、**1729131.34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三份结账单记载,对于管理费,被告伟创公司按8%予以计取,对于财务费用,被告伟创公司按照7%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的合同约定,管理费双方约定为工程价款的8%,财务费用未作约定,而7%的部分为工程款上浮部分,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不包含上浮部分。以上两项费用抵扣后,被告伟创公司实际收取的是1%的管理费用,从双方已就该部分进行了结算及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考虑,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被告伟创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为23158916-15186285元(已付工程款)-4706982.47元(利息)-1729131.34元(税费、规费等费用)=1536517.19元,被告伟创公司应当给付原告***。 对于原告诚鼎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伟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故相关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付款时间、金额结合付款节点分段予以计算。根据以上计算的已付工程款时间、数额及付款节点,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伟创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3161433.82元,但此时,相关的税、费、上浮等事项均未作最终的结算,实际欠付金额尚不能确定,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就税、费、上浮等事项作最终结算,工程欠款可以做出最终的确认,故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因最后一期付款时间2019年8月23日前付104215.12元(质量保证金),故工程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具体如下: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3230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以1432302.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6517.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 四,关于被告高新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伟创公司与被告高新开发公司均**就案涉工程双方已结算,被告高新开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伟创公司。原告诚鼎公司主张被告高新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36517.19元及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3230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以1432302.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6517.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如皋市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0元,由原告***承担76370元,由被告***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00元(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