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伟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0738***与**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民初10738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如皋高新区1号楼45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惠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时代大厦5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伟创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万元(暂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并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诉讼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新公司、经贸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施工业务。从2008年开始直至2015年12月,伟创公司承包的由高新公司、经贸总公司发包的安置工程,其中劳务工程与附属工程、水电转包给原告,**创公司总包的分包给原告的太平小区、镇南小区、建设二期三期四期、平明二区、**二区五区、东部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所有的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从2009年开始至2015年12月全部结束,伟创公司均是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伟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告知审计结果,均是暂结算,原告累计完成合同工程价款1.5亿元,伟创公司从2010年到2015年12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银行转账3039.6万元,另以红条、存单、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计9000万元左右。伟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为伟创公司完成的施工,绝大部分为纯人工,只有少部分是由原告进行双包,原告多年为被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达1.5亿元,伟创公司至付款节点迟迟不付款,甚至采取种种方式损坏原告的合法利益,导致原告在外负债累累,伟创公司的行为也严重影响了行业风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伟创公司辩称,1、案涉相关工程的土建劳务由原告***按固定总价承包,相关工程的水电分项承包由原告参照审计价下浮的方式承包,这是客观事实,伟创公司对此无异议。2、原告所诉的工程是自2009年起到2016年初的多个工程,所以虽然原告与伟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分项承包分项结算,但是原被告之间是进行的综合支付,本案中主要是原告的原因导致部分工程未能最终审计,如平明2期的土建水电工程在2018年春节前夕就已经审计结束,但因原告不认可其中的关于水电的审价结论,导致到现在未能结算。其次,建设4期以及如意3组团的审计报告,部分是等待原告进行确认,审计报告就能出台,也是由于原告对部分水电审计价不予认可,导致最终决算未能完成。3、案涉相关工程至今未能最终结算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不配合,因为水电工程是原告承包施工的,如原告不对政府委托部门的审计结论予以认可,伟创公司为避免原告日后的矛盾也无法认同,关于这一事实,法庭可以向审计部门调查了解相关进度以及原因。4、原告2009年施工以来,伟创公司不但按年度、按进度支付了所有应付的款项,而且于2014年春节、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前均和原告就相关工程进行了预结算(已有审计报告的相关数额确定,已有初审报告或未有审计报告的,按照初审价或暂估价的100%或者95%进行结算),每次的结算原告及其女婿***均签字确认。根据预结算表,每个节点的结算结论均是原告过付伟创公司的工程款,而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所有的工程均是暂结算,以及伟创公司拖欠或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综上,伟创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就案涉所有工程进行结算的条件尚不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高新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根据原告的诉称,伟创公司是分别从高新公司、经贸总公司承包了相关建设工程,高新公司与经贸总公司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工程项目彼此相互独立,工程款独立结算,各被告之间承担的责任也相互独立,不应在同一起案件中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虽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是原告在行使该权利时对于具体哪个发包人或发包人的哪个建设项目存在工程款欠付,也就是原告对于其所称的在高新公司的施工项目有多少工程款未拿到,在经贸总公司的项目有多少工程款未拿到,应当能够做出明晰的区分,并举证证明。而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求和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区分原告在各个发包人处所欠付的款项,基础事实不清,高新公司有理由认为并不存在欠付的行为。3、从现有证据来看,相关单据未经过伟创公司确认,部分还只是签证单,可以看出原告与伟创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尚未进行全面对账,本案尚不满足提起诉讼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高新公司诉讼请求。 经贸总公司辩称,诉状上涉及到经贸总公司的工程为太平小区工程、镇南小区河东安置房及配套工程、如意花苑三组团南区安置房工程,**西区二期和五期***工程是经贸总公司及关联公司发包的工程。其中镇南小区河东安置房及配套工程、如意花苑三组团南区安置房工程、**西区五期***工程发包给伟创公司施工。太平小区工程、**西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六建施工,并非原告诉称的伟创公司。涉及伟创公司的三个安置房工程,**西区五期***工程签订的主体是**臻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伟创公司,合同暂定价为5400万元,最终审计价为76717882元,财务费用6904609.38元,应付工程款合计83622491.38元,实付83049500元,剩余应付572991.38元。镇南小区河东安置房工程初审价格为4937.7万元,终审价格为57680888元,财务费用4205827元,总计应付53582897元,实际付款32712200元。如意花苑三组团南区安置房工程初审价格为21540万元,财务费用1890万元,总计应付23430万元,实际付款27782.94万元。因尚未审计结束,没有最终结算。从初审价和已付款来看,两工程初审价合计287882897元,已付合计310541600元。从初审金额看已过付14927806元,暂无剩余应付工程款。目前,因伟创公司原因,工程审计价尚未出来,等最终审计结果出来后,经贸总公司会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在未得到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不向伟创公司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涉及多个工程,包括太平小区、镇南小区、建设二期三期四期、平明二区、**二区五区、东部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高新公司陈述其为建设小区二、三、四期、平明小区二期的发包人;经贸总公司陈述其为镇南小区、如意三期的发包人。可见,原告主张的多个工程涉及的发包人为二人以上,不具有关联性,即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高新公司、经贸总公司在本案中均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则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张 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