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伟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74***与**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474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南通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如皋市高新区1号楼45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通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21366.46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跟随被告***做清理地坪工作,2017年12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南通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市工程清理地坪过程中,因为清灰机的手柄“筑到”原告的肚子,先在如皋港人民医院治疗,于当天转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外伤、小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据了解,被告南通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浇地坪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清理地坪工程分包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并非被告***的雇员,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伟创公司,伟创公司将整体工程包给**施工,**将地面浇筑工程包给**,原告与***是做浇筑地面之前的清扫工作,有过合作关系,伟创公司项目部与**都找过***,***答应了,但后因没有时间,便将工程介绍给***了。目前**和伟创公司都没有将工程款给***,***的承包款应该**创公司项目部申领。***受伤后,当时***的妻子打电话给***,***联系**,原告是**创公司项目部和**送医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做的地面清扫工作不是**的工程范围,原告与被告伟创公司的合同约定为浇筑地坪,原告做的是保温地坪浇筑前的清理工作,保温地坪的工作是伟创公司直接和做保温地坪的**以及做保温地坪前期清扫工作的***谈的,**仅帮忙转交**保温地坪的工程款。伟创公司目前还差**10%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保温地坪的工程款143900元,已经全部结算给**了,结算标准是按照每平米9.5元计算,其中包含每平方米8元的保温地坪浇筑的工程款和每平方米1.5元地面清扫工程款。原告受伤后,***电话请**帮忙,**和伟创公司职员将原告送往如皋港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治疗需要,伟创公司垫付33000元,该款系打给**,**将自己垫付的费用扣除后,余款交给**,由**转交***。最后工程结算时,伟创公司将该33000元从**的工程款中扣减了,后我也从**的工程款143900元中扣减了。 被告**辩称,**是从**处承包的浇筑保温地坪的工程,清扫工程不在此范围内。保温地坪的浇筑范围在楼房内,清扫地坪的工作范围除楼房外还包括公共部分的面积,清理地坪的工程范围大于保温地坪的工程范围。***去案涉工地清扫地坪是**介绍给伟创公司项目部**的,具体由**与***谈的,***是跟***干活的,在本案工地前面的几个工地,清扫工程都是***承包的,工人和工具清灰机都是***的,***也在那几个工地干活的。***的损失与**无关。 被告伟创公司辩称,伟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与**、***如何协商与伟创公司无关。***受伤后,****创公司提出申请说***需要治疗,伟创公司支付33000元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伟创公司将其承建的祥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学府御园(二期)工程项目23#楼、25-4#店面房、北区汽车库3/1轴至3-12轴交AA轴至V轴瓦工力工范围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工程范围内的保温地坪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了该工程范围内的地面清扫工程,原告***在该工地进行地面清扫工作。 2017年12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使用清灰机清扫地面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清灰机撞到地面的消防管,导致清灰机的手柄碰撞原告的腹部致其受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如皋港人民医院抢救,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后被告***赶到医院,将**垫付的医疗费给付了**,拿回发票,通知原告的儿子到场后,将医疗费发票交给原告的儿子。原告因伤情严重,当晚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15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后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其中50000元由原告的儿子***于2018年1月6日出具收条,其中10000元于2018年1月11直接转账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 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意外致腹部损伤,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2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案涉工程剩余部分的地面清扫工作由***负责完成。 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各项费用未得到赔偿,遂于2018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伟创公司赔偿损失,因伟创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撤诉,于2019年1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凭证、工程分项承包协议,证人证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如皋港人民医院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确系受被告***的雇佣在学府御园(二期)工地从事清扫地坪的工作。本案中,双方为***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争执不下,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的书面协议。但被告***一方面认为其与***系同事关系,***从事的清扫工作由其介绍给被告**与被告伟创公司,***直接从被告伟创公司、**处承包该清扫工作,应当直接从伟创公司领取工程款,一方面又认为与***系承揽关系,其从**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承接该清扫工程,再以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整体转包给***,***应当直接从**处领取工程款。结合被告**的陈述,被告***无论是在事前对案涉工程的价格商谈及施工准备工作,还是事发后对后续工作处理,都体现出作为雇主的特征,根据被告**的陈述,案涉清灰工程就是***承接,***系***雇佣的工人。综合本案举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 第二,被告***与被告伟创公司、被告**、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被告伟创公司将承接的学府御园二期部分工程中的瓦工力工范围的过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分项分包协议(瓦工)为凭。被告**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伟创公司对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从事的保温地坪的施工工程到底是由被告伟创公司发包还是被告**发包,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系被告**转包给被告**,**与被告伟创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且对于该保温地坪的工程款,也是**创公司直接结算给被告**,再由**结算给被告**,双方的关系明确。对于被告***承包的清理地坪的工作,是由**发包还是**创公司发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系按照工程量结算报酬,其清理地坪的工作范围大于被告**保温地坪施工的范围,工资标准是每平方米1.5元,与被告**保温地坪的工资标准每平方米8元是明确划分的,**并无从清理地坪的工程中获益,且被告***、被告**都一致陈述,该清理地坪的工程与保温地坪的工程均直接从被告伟创公司和被告**处承包,***并非从被告**处承包,对该事实,其余当事人并未否认,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认定案涉清理地坪的工程系被告**转包给被告***施工。 第三,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其应当合理评估自己的身体状况及业务技能。案涉工程中,原告从事的是利用机器清理建筑工地的地坪,虽没有较高的技术含量,但也需要一定的操作技能,事实上,原告也正是在工作中操作不慎,又未能控制住机器而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并非第一天操作清灰机,其对清灰机操作应较为熟悉,其在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自身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伟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均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伟创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如皋港医院发生医疗费3608.84元(其中***垫付2308.84元),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62780.82元(其中***垫付60000元),均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合计66389.66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住院18天,确认该项损失为324元(18天*18元/天)。 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照10元/天计算120天计1200元。 4.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计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900元,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予采纳。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80元/天计算120天计336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具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考虑到事故发生前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及一定收入,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农业行业标准99.35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192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每年47200元以九级伤残20%的比例计算17年为160480元,被告认为现已年满65周岁,应当计算15年,因原告2018年8月3日定残时年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故原告按照63周岁计算17年,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60480元。对于被告抗辩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正常在外打工,并非以种田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本院确认为7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9.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2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费中考虑分担。 综上所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8415.6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73890.96元,***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80890.96元,被告**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伟创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认可62308.84元,扣减后被告***尚须赔偿原告118582.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80890.96元,扣减已垫付的62308.84元,尚需给付118582.12元。 二、被告**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南通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2875元,由原告***负担862元,由被告***负担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见习书记员  贲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