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伟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2037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镇南村8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如皋市高新区1号楼45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南通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工资人民币93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接了如城街道十里新村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伟创建设公司,被告伟创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脚手工工作,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十里新村109#、110#、111#、II4#、115#、201#、202#工地上打工,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9380元今未付。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伟创建设公司没有签订关于如城街道十里新村工程的施工合同;2.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3.原告***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用,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承揽费用,与**建筑公司、伟创建设公司均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诉求。 被告伟创建设公司辩称,伟创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伟创公司并未承接原告所述的十里新村的工程项目;2.被告***与被告伟创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自行招用的,原告诉请被告伟创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3.原告与伟创建设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并未充分举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欠***人工款玖仟叁佰捌拾元整938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在如皋市工地从事脚手工工作,被告***承诺其日工资为240元,其工作期间总工资为17100元,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工资,并就剩余工资9380元出具案涉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工资938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付。另,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依据佐证被告**建筑公司及伟创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欠款93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见习书记员  吴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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