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富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09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富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局局长。
负责人蔡敏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胜茂,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顾培东,该局不动产科科长。
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局(以下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永及其委托道理人钱积荣、芦凤芝,被上诉人资源局的负责人蔡敏刚及委托代理人汪胜茂、顾培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3日富山公司通过竞价方式以5,210,000.00元价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富山公司与资源局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挂牌2006-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九章第三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七台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原审判决认为,富山公司与资源局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挂牌2006-18号《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七台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成立、有效,且条款内容明确可以执行,现富山公司与资源局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争议,应提交七台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富山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富山公司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富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资源局作出的七国土资发[2011]21号《关于收回东安嘉园一组团项目供而未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行政行为违法,该决定收回富山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给富山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富山公司对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是民事纠纷,无法通过仲裁解决。原审裁定混淆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法律概念,偏离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中富山公司与资源局之间,根本不存在因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引用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来判断本案行政争议的解决方法,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是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按照行政争议案件予以重新审理。
资源局辩称,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裁定符合双方约定。2006年9月27日富山公司与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富山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富山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富山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资源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山公司在原审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资源局在富山公司在获得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安嘉园一组团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七国土资发[2011]21号《关于收回东安嘉园一组团项目供而未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富山公司不服资源局作出的上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富山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有三项:1.请求法院确认资源局作出的七国土资发[2011]21号《关于收回东安嘉园一组团项目供而未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决资源局赔偿富山公司各项损失;3.由资源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资源局作出上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行政行为是针对收回富山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作出的,属于针对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行政行为,并且该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及对富山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在富山公司作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对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裁定驳回富山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王 崴
审判员 石 军
审判员 葛知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雨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