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黑09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富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启永,七台河市富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积荣,七台河市富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凤芝,七台河市富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局局长。
负责人张伟,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培东,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审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汪胜茂,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市长。
负责人王兴武,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七台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省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因与上诉人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局(以下资源局)、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积荣、芦凤芝,被上诉人资源局的负责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东、汪胜茂,被上诉人市政府的负责人王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7)黑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富山公司自2007年一直在主张权利。”但(2017)黑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仅明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并没有关于富山公司自2007年一直在主张权利事实的认定,也没有对本案富山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并且资源局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中明确主张富山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但原审判决依据(2017)黑09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富山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从而对富山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进行审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另外需要明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与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不同的概念。诉讼时效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即可产生中断的情形,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期限则不同,不能因权利人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而重新计算。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实体胜诉权,而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2行初4号行政判决;
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退回上诉人七台河市自然资源局50.00元。
审判长 王 崴
审判员 石 军
审判员 葛知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金弟
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