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9968号
原告(被告):***,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原告):北京天视中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19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天视中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视中宏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天视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视中宏公司支付我补交试用期社保一个月的费用中,单位承担部分1578.21元;2.天视中宏公司支付我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3天未休年假工资1517.24元;3.天视中宏公司支付我十三薪工资(2022年1月至4月)3666.67元;4.天视中宏公司补发我2019年10月工资差额971.13元;5.天视中宏公司支付我2020年1月、5月、6月、8月、9月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6330.46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中视天宏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按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1000元,加十三薪,年假三天。在职期间,天视中宏公司未给我缴纳2019年10月社会保险,经常加班也未支付过加班费,也从未同等时间倒休(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我于2022年4月29日被迫与天视中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员工入职后,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司应该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规定,天视中宏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合计6488.37元,并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在职期间我先后加班416小时30分,天视中宏公司应向我支付加班费26330.46元。基于以上情况,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天视中宏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关于补交社会保险的费用,2019年10月***入职时,其原工作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减员,经***本人要求当月未为其缴纳社保,该部分保险费已于原单位缴纳,与我公司无关,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仲裁请求时间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30日,其在本案中陈述超过仲裁审理范围,超出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并入本案一并审理。***在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30日已休年假2天,不存在剩余年假天数。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谓十三薪指的是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年度奖金,具体是否发放以该年度公司的经营状况、绩效收入以及员工个人表现相关,2022年度***工作未满一年,并不符合年度奖金的支付条件,且年度奖金也并未确定是其一个月薪水。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当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在职期间并不存在加班情况,其无权主张加班费。
天视中宏公司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2.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入职天视中宏公司,担任会计岗位。2022年4月30日,***擅自离职,没有跟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给原告财务工作造成混乱。***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提起诉讼。
***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起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天视中宏公司,担任会计岗位。天视中宏公司为其缴纳2019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天视中宏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附言显示为“工资、餐费、报销”。***的试用期为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试用期工资为11000元。***2019年10月实发工资8870.97元,天视中宏公司当月未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
天视中宏公司主张***于2022年4月29日签好交接清单后,向公司留下交接清单,就未再上班,系主动离职。天视中宏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交接单。***认可交接单,称天视中宏公司在2022年4月的一次会议中将其开除,其办理了交接,并提交录音一份。天视中宏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对202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主张其2019年10月实际出勤17天,天视中宏公司未足额支付2019年10月工资,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佐证。天视中宏公司对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2019年10月实际出勤17天,主张已足额支付当月工资。
***主张其应享年假天数为5天,入职后于2021年6月休年假4天,2021年7月休年假1天,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3天,天视中宏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天视中宏公司主张***2020年和2021年的年假均已休完,2022年1月30日和2022年2月7日休年假2天,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双方均提交考勤表,天视中宏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备注有三列,***提交的考勤表备注仅有一列。***提交的考勤表中,2021年6月考勤表显示应出勤天数21天,病事假天数请假4天,实际出勤天数17天,备注“事假4天用2020年、2021年4天年假抵用”。2021年7月考勤表显示应出勤天数22天,实际出勤天数22天,备注“事假4天用2020年、2021年4天年假抵用”。天视中宏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2021年6月考勤表的出勤情况与***的考勤表记载一致,备注另记载“2020、2021已无年假”。2021年7月考勤表的出勤情况与***的考勤表记载一致,备注另记载“2020、2021已无年假”。2021年8月考勤表显示应出勤天数22天,实际出勤天数22天,备注另记载“2020、2021已无年假”。2022年1月考勤表显示应出勤天数20天,实际出勤天数19天,备注“1月31日抵扣年假”、“2021年无年假,年假休1天”,2022年2月考勤表显示应出勤天数16天,实际出勤天数15天,备注“2月7日抵扣年假”、“2021年无年假,年假休2天”。***对天视中宏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出勤情况认可,备注情况不予认可,称2021年其只用年假抵扣事假一次,2021年7月和8月的出勤情况也能看出来不存在抵扣情况。
***主张其工资构成包括十三薪,天视中宏公司已向其发放2020年度、2021年度十三薪,应按月折算发放其2022年1月至4月的十三薪,并就该项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的劳动报酬载明月基本工资为11000元加十三薪。银行交易明显显示天视中宏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2年1月19日以报销款名义向***发放11000元。天视中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支付的并非十三薪,系年终奖,在仲裁阶段,天视中宏公司称十三薪系年度奖金,视公司效益发放,并非必须发放的工资,且十三薪的发放条件是工作满一年,***2022年度不符合发放条件。
***主张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天视中宏公司上下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30分,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天视中宏公司上下班时间为9时至18时;其工作由法定代表人安排,视工作量决定是否加班;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天视中宏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就其主张提交刷卡记录表和其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统计表。刷卡记录表的原始载体在仲裁阶段已出示。天视中宏公司认可***陈述的上下班时间,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员工加班需经单位领导审批和人力资源部门备案,***不存在加班情形。天视中宏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表示出刷卡记录外无其它证明实际加班工作内容的证据。
因与天视中宏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天视中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补缴试用期1个月社会保险费1578.21元、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4元、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十三薪4000元、2019年10月工资差额971.1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330.46元。丰台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5284号裁决书,裁决天视中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中视天宏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案案号为(2022)京0106民初28535号,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天视中宏公司主张***主动离职,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天视中宏公司在会议中将其开除,亦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均未就离职原因充分举证,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天视中宏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考勤表载明的出勤情况和年休假情况,本院认定***2021年6月休年假4天,2022年2月7日休年假1天。天视中宏公司主张2022年1月31日抵扣年假,但该日系除夕,属于法定节假日,不存在抵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天视中宏公司根据2021年7月、8月的考勤表备注内容主张***2020年、2021年年假已休完,已考勤表中实际出勤和休假情况并不相符,且***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2022年2月7日的休假可以视为2021年的年假。***主张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一天,故其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天视中宏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
***主张的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十三薪,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工资标准及天视中宏公司的支付情况,天视中宏公司按照11000元标准向***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十三薪,天视中宏公司主张发放的是年终奖不是十三薪,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主张,对***主张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的十三薪予以支持。
***主张天视中宏公司支付2019年10月工资差额,本院根据其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核算,天视中宏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天视中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仅提交刷卡记录,未就天视中宏公司安排其加班或实际加班工作内容向本院举证,其主张2020年1月、5月、6月、8月、9月、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主张天视中宏公司补交试用期社保一个月的费用,该项请求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视中宏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
二、北京天视中宏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十三薪3666.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天视中宏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和北京天视中宏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