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白山东路2-13号(1-1-2)。
法定代表人:马凤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五段2号。
法定代表人:艾浩,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华,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灵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锦州附属三院)、原审被告瑞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灵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华、被上诉人锦州附属三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张媛媛、原审被告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灵镜公司上诉请求:我公司只对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2021)辽07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中的5万元工程款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06500元发票,上诉人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7565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中遗漏案件事实,认定806500元均系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返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1243号民事裁定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再4号民事裁定,确认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806500元均系依据撤销的生效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却未对其中50000元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进行审理和事实认定。该5万元是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取得的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上诉人应返还的数额为756500元。2008年7月15日,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2010年8月20日,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署竣工验收表。2010年8月22日锦州监理项目部盖章确认。2015年5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锦州)出具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报告载明了审定结算金额为15985502.62元。该成果报告出具后被上诉人陆续还款,截止被上诉人给付806500元以前,尚欠上诉人50000元工程款。本案被上诉人与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1243号民事裁定认定诉讼主体存在问题,但是没有生效判决否认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项下作为施工方的全部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是上诉人依据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应参照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给付全部的工程价款。在被上诉人给付806500元以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0000元工程款,所以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退回806500元发票时返还756500元,但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将50000元工程款一并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锦州附属三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到只返还756500元而应将5万元作为工程款不予返还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被上诉人给付的806500元是基于原生效判决,而该生效判决已经依法撤销,不具备给付基础。
瑞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锦州附属三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06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辽07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事实:2008年7月15日,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后更名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订了《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五段二号;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原为九间手术室,后增加六间,共计十五间手术室,该十五间手术室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设备及附属配件;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09年3月28日;合同价款9976348.7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开工前7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5%作为预付款,2、装饰、装修完成,付款到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最终验收合格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款……2010年8月20日,施工方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署竣工验收表。2010年8月22日锦州监理项目部盖章确认。2015年5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锦州)出具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载明“委托单位送审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综合楼手术净化设备采购及装饰工程的送审的金额为:九间手术室11644514.87元,六间手术室5879322.01元,共计17523836.88元。本咨询机构的审定结算金额为九间手术室11541652.90元,六间手术室4443849.72元,共计15985502.62元,共核减1538334.26元。结算编制中未处理的问题:施工单位发生使用建设单位施工用电费1000元,施工单位承担的施工垃圾清运费24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2880元在结算中未扣除”。该成果报告出具后被告陆续还款,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本院判令:一、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二、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4205680.0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以后另计)。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481090.29元(其中2015年5月21以前的利息为1724589.76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8日为756500.53元)。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辽民申1243号民事裁定,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期间,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从未提起过本案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变更为“黄敏茹”,本案一、二审程序所列的“黄敏均”并非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授权瑞华参与任何建设工程,以及参与任何诉讼,一、二审程序中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经审查,本案一、二审期间,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敏茹”,而一、二审判决将其法定代表人列为“黄敏均”,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手续存在瑕疵。因原一、二审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本案依法应予再审。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民再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9)辽07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2020年4月,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依照生效的本院(2019)辽07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履行义务内容自动履行,依据瑞华提供的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沈阳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代收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沈阳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80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1243号民事裁定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民再4号民事裁定确认,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手续存在瑕疵,原一、二审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准许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在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撤销后,沈阳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占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不当得利纠纷。瑞华虽非案涉款项收取人,但其涉嫌伪造公章,以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订合同,并提起诉讼,属于违法代理的行为,应与沈阳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不当得利。关于被告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沈阳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节,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瑞华、被告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806500元,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865元,原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已预交,由被告瑞华、被告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118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锦州附属三院将涉案806500元款项转入上诉人账号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款项的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所载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合同的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其根本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系被上诉人锦州附属三院与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沈阳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即使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被上诉人锦州附属三院欠付作为承包方的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亦应当由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其与被上诉人锦州附属三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向发包方即锦州附属三院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权利。而本案的上诉人沈阳灵镜公司只是代为收取涉案工程款,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其无权直接向被上诉人锦州附属三院主张合同权利。同时,沈阳灵镜公司与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并未经有效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即便沈阳灵镜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情形,且被上诉人锦州附属三院之所以向上诉人沈阳灵镜公司账号内支付工程款,系基于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辽07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向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而上述判决现经再审程序均予以撤销,即确定被上诉人锦州附属三院向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依然不存在,则上诉人沈阳灵镜公司作为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代收工程款的一方负有向被上诉人返还代收的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阳灵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沈阳灵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锦州附属三院返还806500元的发票一节。本院认为,因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且涉案发票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款项的给付基础依法被撤销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或原审被告返还涉案806500元款项的同时负有向上诉人返还其受领的同等数额的发票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对其向上诉人支付806500元款项后,上诉人向其出具发票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但因该附随义务的履行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在收到上诉人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瑞华退还的806500元款项的同时将其持有的涉案款项的发票返还给上诉人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帆
审 判 员  安剑凌
审 判 员  韩晓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铭阳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