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3民初1364号 原告: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白山东路2-13号(1-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华。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C1086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镜医疗”)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镜医疗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华、被告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镜医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300000元,及产生的滞纳利息37281.16元(到2022年4月21日,现我方要求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共计83728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与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出行费、住宿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中铁十四局于2015年6月25日中标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六标段施工总承包,灵镜医疗和上***属于中铁十四局的分包方,三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定了三方协议书就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缴纳及退还方式内容如下:上***支付给中铁十四局250**约保证金,180万农民工保证金,共计430万元,其中包括灵镜医疗支付的300**约保证金及30万农民工保证金。三方签署协议书中声明:由上***委托中铁十四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溪市质检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中铁十四局在收到返还本项目的履约担保或本项目的履约担保到期后15日内将上***支付的250**约保证金及中铁十四局代扣的上***50万工程款共计300万作为灵镜医疗缴纳的300**约保证金直接全额无息返还至灵镜医疗公司账户上。中铁十四局在收到本溪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或相关部门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后15日内将灵镜医疗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直接全额无息返还至灵镜医疗公司账户上。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六标段工程已完工,中铁十四局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21年11月12日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退回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到灵镜医疗公司账户上,剩余5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到现在也未退还给我公司,我公司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均没有结果,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我方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为在三方协议书里,首先说是无息返还,没有约定利息的条款。并且,关于农民工保证金,现在我方仍有51300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在劳动监察大队尚未返还。故不属于我方在收到监察大队返还农民工保证金后15日将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返还原告的条件。另针对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针对这一项,当时这个款项是通过上***法定代表人***个人将总额180万元的款项转到我方账户,在我方进行申请付款时,中国铁建财务扣款中心进行审批时,认为个人对公账户付款,没有上***的相关授权委托存在资金退回风险。故我方认为,因上***法定代表人***及上***公司的付款行为存在资金隐患,即前付款行为未成就,故我方迟延了相应的付款。期间同灵镜医疗也在沟通,希望能够通过调解解决这件事。 被告上***未答辩。 原告灵镜医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方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中铁十四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2、上***向中铁十四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根据三方协议及上***向中铁十四局出具的委托书,中铁十四局负担从上***的工程款中扣款的义务,以优先向我方返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中铁十四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回单2份,拟证明我方已向原告返还250万元;2、2015年6月19日***通过个人账户向中铁十四局支付180万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上***向我方瑕疵付款;3、2022年5月20日我方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函,拟证明我方未向原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的原因是,劳动监察大队尚未向我方返还所有农民工保证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四局于2015年6月25日中标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六标段施工总承包,中铁十四局向本溪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缴纳1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中铁十四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灵镜医疗和上***。三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定了三方协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缴纳及退还方式。上***支付给中铁十四局250**约保证金(通过上***对公账户向中铁十四局付款),180万农民工保证金(通过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中铁十四局付款),共计430万元。其中包括灵镜医疗支付的300**约保证金及30万农民工保证金。三方签署协议书中约定由上***委托中铁十四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溪市质检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中铁十四局在收到返还本项目的履约担保或本项目的履约担保到期后15日内,将上***支付的250**约保证金及中铁十四局代扣的上***50万工程款共计300万作为灵镜医疗缴纳的300**约保证金直接全额无息返还至灵镜医疗公司账户,中铁十四局须确保扣留上***支付的250**约保证金及上***的50万元工程款或上***任何费用以按期支付灵镜医疗上述款项。中铁十四局在收到本溪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或相关部门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后15日内将灵镜医疗向被告中铁十四局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30万元直接全额无息返还至灵镜医疗公司账户上。2018年因被告上***资金困难,中铁十四局启用48.69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帮助被告上***支付工人工资,目前尚存51.31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未启用。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六标段工程中灵镜医疗负责施工部分于2021年6月28日经验收合格,中铁十四局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21年11月12日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退回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到灵镜医疗公司账户上,剩余5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尚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原告灵镜医疗与被告中铁十四局、上***签订的三方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中铁十四局负有扣留被告上***相应数额的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能按时足额的向原告灵镜医疗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剩余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已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全额向被告中铁十四局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上***不承担向原告返款义务,返款义务完全由被告中铁十四局负担。被告中铁十四局主张被告上***通过个人账户向其付款等抗辩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产生外部效力,因此对被告中铁十四局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上***向被告中铁十四局共支付18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其中包含原告灵镜医疗向被告上***支付的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仅对原、被告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中铁十四局根据相关规定向本溪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仅缴纳了1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其中产生了80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的差额,被告中铁十四局向劳动监察大队具体缴纳了多少农民工保证金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主张其应当按比例支付农民工保证金以及要求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差额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三方约定,被告中铁十四局应当在收到本溪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后15日内将原告灵镜医疗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直接全额无息返还至原告账户。而中铁十四局已经在2018年收到过本溪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返还的48.69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且金额大于应返还给原告的农民工保证金数额,因此被告中铁十四局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中铁十四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农民工保证金是用于保障务工人员能够按时领取劳务所得,因此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农民工保证金的返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足额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因此原告灵镜医疗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时起算(项目于2021年6月28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了15日的返款履行期,因此自2021年7月14日开始计息)。最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被告中铁十四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五十万元,并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三十万元,并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一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减半收取六千零八十六元五角,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静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