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622号
原告: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潘弘达。
委托代理人:倪苗兵,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区(道清路以南丹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翟永芝。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吕超飞(实习),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苗兵、被告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吕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金额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汇款错误,不应向被告汇款,且被告同意返还,因账户被法院另案查封无法实现。
被告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与被告无关;2.案涉款项并非被告不愿意返还,而是因为账户被查封没有办法返还;3.本案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7日原告误将30000元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出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以收款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虽因原告失误导致被告的银行账户收款30000元,但被告取得该款无法律根据,故原告请求其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返还涉案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货币的给付不同于特定物的给付,即便被告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也不必然导致其无法向原告返还涉案款项,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生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