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执2223号
申请执行人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弘达。
被执行人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道清路以南丹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翟永芝。
申请执行人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30000元。因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对座落于道清路3号(证号:新国用(2007)第(02)353号,土地面积22883.4平方米)土地一块拥有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由其他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2023年8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开发区道清路红旗区工业园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不动产权证书号:08002515)、开发区道清路红旗区工业园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不动产权证书号:08002514)、开发区红旗工业园区道清路3号4、6号厂房(不动产权证书号:2008-03183)房产三套,上述房产由其他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2023年8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豫G×××**号汽车一辆,该车辆由其他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2022年10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案款3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275元及执行费35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江源铜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许昌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