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10民初2005号
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云路1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229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60号香年广场C栋80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8276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1080032.4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108003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检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华谊兄弟文化城(一期)桩基及部分材料检测工程进行检测,检测费暂定合计113582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服务,共计完成检测工作量1962397.6元,被告已支付882365.2元,剩余1080032.4元未支付。2021年4月20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6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580032.40元。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仍拖欠1080023.40元。
本院认为,本院系承揽合同纠纷。《检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遵照执行。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检测费1080023.40元。被告未按《付款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中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080032.4元及利息(以108003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730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中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730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