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科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5525号 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云路1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229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72273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天以及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114410.55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465.98元(以114410.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之后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署了《检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华谊兄弟文化城一期二、三区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合同签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服务,共计完成检测工作量114410.55元。被告方签收报告后,至今为止,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都被被告以走流程、公司内部高管人员调整调动等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涉案华谊项目的总包方,被告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本案涉案项目检测也分包给***;被告也已经把包括本案检测项目在内的费用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与***之间的纠纷也是经过坪山法院处理的。至于***有没有把钱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 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检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华谊兄弟文化城一期二、三区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并提交合格的检测报告;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检测费用暂定99810元,最终检测费用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工程检测工作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提交所有正式报告30天内,被告向原告提供一次性支付全部检测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并在合同签署页以加盖蓝色图章的形式特别注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必须付至原告指定的建设银行尾号为“5560”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205项检测服务并提交了205份检测报告书,其中最后一份检测报告书的提交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原告提交给施工现场人员的签收单详细列明了每项检测的检测内容与检测费用,检测费用合计114410.55元。2020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收检测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 被告庭审中确认其是华谊兄弟文化城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并称涉案的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了***施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施工现场确有一家名为深圳市鑫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在从事相关施工;被告认为深圳市鑫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分包涉案项目的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检测服务与检测报告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检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涉案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其辩称将检测费用支付给第三方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双方合同的特别标注约定不符,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即使真如被告所主张的其已经将涉案的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了第三方,在被告直接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明确约定检测费用直接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的情况下,被告亦有义务在与第三方结算时扣留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检测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而不应当全部支付给第三方,否则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仍然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其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再另行与第三方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人民币11441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14410.55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39元,逾期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