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科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2294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金牛西路****科技工业园**厂房21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3804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太科公司支付检测费121300元;2.一、二审诉讼***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项目用地在本案诉讼前已被福田法院依法查封,后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在诉讼中已被变卖用于抵债,太科公司有充分依据认为**公司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二、由于涉案工程项目用地已被变卖,**公司已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权利人,《检测合同书》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太科公司完全有理由对《检测合同书》的付款条件进行变更,要求**公司按照已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付款,一审判决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太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检测款的请求。三、太科公司已按《检测合同书》的约定完成1-6项检测项目,**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检测费,太科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太科公司完成了部分检测工作,不满足《检测合同书》第3.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且太科公司的作法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不符。目前案涉工程项目仍然是在**公司名下。太科公司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 太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太科公司支付检测费121300元;2.诉讼费、保全***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太科公司和**公司签署了《检测合同书》,约定**公司委托太科公司对位于深圳市坪山区进行检测,项目分别为:低应变法桩身完整性检测、桩身超声波检测、平板载荷检测、桩基钻芯检测、轻型动力触探检测、抗浮锚杆抗拔基本试验和验收试验检测,预估检测费为341800元,太科公司应在检测完成后十五天内向**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必须经驻场监理公司认可,**公司应在太科公司提交低应变法桩身完整性检测、桩身超声波检测、平板载荷检测、桩基钻芯检测、轻型动力触探检测的正式检测报告后7日内按实际工作量向太科公司支付首期进度款,**公司在太科公司提交抗浮锚杆检测的正式检测报告后7日内按实际工作量向太科公司支付剩余检测费用。 合同签订后,太科公司按合同要求先后进场进行了低应变法桩身完整性检测、桩身超声波检测、桩基钻芯检测、抗浮锚杆抗拔基本试验检测,并向**公司提交了该四项目的检测报告,**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确认太科公司的该四项检测工作量为121300元,太科公司向**公司开具了相应款项的发票。 太科公司称2018年10月得知**公司名下的一地块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并经了解**公司还有其他负债,鉴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太科公司遂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已提交检测报告的检测费121300元。太科公司为此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告》,该公告显示**公司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某执行案件的三被执行人中的一人,执行标的为30100900元及利息,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被法院查封了**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坪山区的工业用地一块。 一审法院认为,《检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太科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项目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检测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太科公司主张**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起诉**公司要求提前支付检测费系依据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为此提交了**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因未履行案外人付款义务而被人民法院查封土地的公告,但从该证据看,**公司只是三个债务人中的一人,债务也仅为3千万,而被查封的财产系位于深圳市块,依常理被查封的土地应该足够偿付3千万的债务,因此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况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太科公司能证明**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太科公司依据不安抗辩权也只应当先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通知**公司,只有待**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太科公司在得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后采取了先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通知**公司、待**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后解除合同的方式,而是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检测费,太科公司的作法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太科公司有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检测报告的义务时无权要求**公司先行支付检测费。一审法院对太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3元(太科公司已预交),由太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与本案诉争标的相关的案涉双方当事人间的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即应恪守履行。诚实守信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应就己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科公司起诉**公司,要求其支付检测费,并提交了检测合同、检测报告以及**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确认的案涉检测工作量即121300元。该121300元钱款数额正是太科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的债务。由此,太科公司基本完成其证明责任,而**公司在其案涉工地被查封拍卖的情形下,辩称不应付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支持太科公司的理由和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太科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公司的辩驳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2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迳付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136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726元(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迳付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2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