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5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海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某(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海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公司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对货物的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因钢桩尖的单体重量有个体差异,故合同约定了理论合计重量及理论合同总价,实际供应总量及货物总重量以实际过磅结算”,从而认定“盛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供货期限内依约采购货物并如期支付货款,海某公司有权要求盛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且海某公司还应继续交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涉案合同《钢桩尖购销合同》第四、五、十、十二条约定可知:(1)盛某公司与海某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所约定的供应量和合同造价均为暂定数额;(2)涉案合同的交易方式是盛某公司提前将所需货物通知海某公司,海某公司再根据盛某公司的下单内容组织货源,然后再将货物运送到盛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地点;(3)双方在全部供货完成后办理结算,最终需由盛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货物,应以结算确定的货物数量为准,即验收合格并经盛某公司实际签收确认的供应量为准。2.盛某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海某公司要求盛某公司支付货款及提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涉案合同约定了货物总价(暂定)为846736.68元,盛某公司已支付的169347.34元是暂定货物总价20%的定金。供货期限内,盛某公司仅向海某公司订购两批货物,总价共计108998.80元。以上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已在盛某公司已支付的169347.34元定金内抵扣完毕,抵扣货款后的剩余款项为60348.54元。盛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11月1日向海某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海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的五天内联系盛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要求海某公司将超付款项60348.54元返还盛某公司。但海某公司至今仍未与盛某公司联系办理结算手续并返还多收款项。盛某公司曾多次催促海某公司处理,均无果。盛某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海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完成全部批次与盛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是海某公司拒绝与盛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返还多收款项60348.54元,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盛某公司合法权益。海某公司应当向盛某公司返还多收款项及支付逾期返还款项的利息,其要求盛某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及提取货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退一步来讲,涉案钢桩尖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已完工,涉案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如法院判决盛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及提取货物,则不仅会给盛某公司造成巨额履行费用,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更将造成极大的物质资源浪费。4.如果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则将会引发很多问题。涉案合同所采购的钢桩尖需要经过盛某公司验收并双方结算业才可确定应付货款,如果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则海某公司交付的钢桩尖质量和数量无法保证。在未按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及结算方式完成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要求盛某公司支付货款。后续因涉案合同的货款再产生一系列纠纷,双方诉诸法院,又将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一审判决要求盛某公司向海某公司提取完毕剩余货物,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海某公司负有将货物运送至盛某公司指定地点的义务,那么,盛某公司因提取货物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海某公司承担;并且提取货物的指定地点不明,存在判决履行困难的可能。5.按照建筑行业工程材料交易习惯,通常都是在工程项目还未开始时预估一个工程所需材料量,并按照这个数量与供货商签订框架性买卖合同,将供货总量、合同造价等均约定为暂定数额,并设置为据实结算,购买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陆续向供货商下单,最终货款总额以经购买方实际签收确认并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结算确定的供应量为准,所以这种情况下,实际供货总量与约定的暂定供货总量存在一定差距是很正常、也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的现象。海某公司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其应当清楚上述交易习惯,其签订涉案合同时将供货总量、合同造价均约定为暂定数额,并约定了上述下单供货方式及结算方式,就应当认识到其中存在的商业风险,也应当自担风险。(二)一审判决认定盛某公司逾期付款,并支持海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如前所述,盛某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未付款项,海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海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海某公司与盛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的《钢桩尖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盛某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海某公司与盛某公司双方签订的《钢桩尖购销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期限、结算方式等内容均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海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生产全部货物的合同义务,且部分货物也已经交付给了盛某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盛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次,盛某公司主张“《钢桩尖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以及货款金额为暂定值,最终应以实际称重的货物数量为准”明显偷换概念、断章取义,且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钢桩尖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数量为157.386吨、总价为846736.68元。因涉案货物是特殊的钢制品,它的实际重量与约定的重量可能会存在细微差异,所以双方为了避免争议才会约定按实际过磅的重量进行结算。但是结合《钢桩尖购销合同》的上下文以及交易习惯可知,即便双方约定的货物数量、金额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但最终数值也会接近于上述约定的数量和金额。另外,盛某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其向海某公司支付了169347.34元的定金,该定金是按照《钢桩尖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支付,即按货物总价20%计算。所以,盛某公司自身也确认双方约定的货物数量为157.386吨、总价为846736.68元,盛某公司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最后,涉案货物海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货物的数量及质量均符合约定,客观上已经具备交付的条件。而且对于交付地点,海某公司可以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也可以按照盛某公司指定的广州市内同等运费的其他地点。所以,《钢桩尖购销合同》完全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二)盛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海某公司产生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海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盛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钢桩尖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期限、结算方式等内容均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盛某公司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按照约定完成采购全部货物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根据海某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至今还在海某公司处,盛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导致海某公司无法处理涉案货物,并且导致海某公司持续产生仓储损失。另外,涉案货物是海某公司根据盛某公司要求的规格生产,只能用于盛某公司,无法进行一般流通。盛某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并不能成为其拒不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其将自身违约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转嫁给海某公司承担明显于法不符且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据此,盛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海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
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盛某公司立即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77389.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271.77元(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本金人民币677389.34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上浮50%计付,从2022年8月25日起计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1月24日为9271.77元)。2、请求依法判令盛某公司立即向海某公司提取2022年7月15日《钢桩尖购销合同》所涉的货物;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盛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677389.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77389.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某公司提取完毕剩余货物(包括PHC30070AB钢桩尖246个,PHC40095AB钢桩尖5092个,PHC500125AB钢桩尖165个,前述货物总重量不少于137.126吨);三、驳回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5元,由盛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购销合同对货物的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实际供货总重量以实际过磅重量进行结算,对货物的确定及结算等履行不构成障碍。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盛某公司每月25日以书面形式把下个月所需钢桩尖品种、规格、数量通知海某公司,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盛某公司在2022年8月16日还要求海某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而在2022年8月24日就发送通知要求对合同进行结算,并于2022年9月27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办理结算,视为要求解除合同。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为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10月30日,海某公司所应交付货物期限短,在合同中对供货义务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其为保障合同的整体履行先准备货物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仅每期的送货数量根据盛某公司的要求进行调整,现盛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海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已付款项据实结算货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并判决盛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海某公司交付剩余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5.78元,由上诉人盛某(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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