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7民初4967号 原告: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128号湛江万达广场4、18号楼1024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682553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700751774X9。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向原告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6762.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存放于指定账户(户名: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高新区支行,账号:44×××50)的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还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8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被告对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进行招标,原告通过投标并中标,作为该工程承包人。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2、工程地点:从化市江埔街下罗村。3、工程规模和内容:拆除正门一边的当时围蔽时用砌砖的临时围墙,改建为通透式式围墙。园区其他围墙在原来砌砖临时围墙的基础上加高铁栏杆围墙,并在围墙周边设排水明沟;2.在敬老院新院前新增入口砼及在正门入口设置电动伸缩门等项目(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5、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详见招标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施工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措施项目包干。6、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7、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371132.23元。7、专用条款第19.4工程款支付期限:承包人进场开工完成总工程量5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评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满后28日内结算清楚,余额无息退还给中标单位。8、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为向有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2019年6月17日,鉴于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施工适逢2018年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超出承包人承受能力,导致项目资金缺口较大,给工程建设带来不利影响,而原合同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未明确价差调整方法。为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开展,实现本工程建设目标,根据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从府办[2018]17号《关于从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经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发包人)与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协商一致,在2019年6月17日就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差调整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调差的材料包括钢材、砂、石、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等主要材料,以国家、省、市、区下发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2、主要材料价格调整原则根据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从府办[2018]17号《关于从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为指引原则,当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10%时,可以调价。承包方承担涨幅10%以内(含10%)部分,超10%-20%(含20%)的部分由发、承包双方各承担50%,涨幅超过20%的部分由发包方承担。跌幅10%以内(含0%)部分由发包方承担,超出10%-20%(含0%)的部分由发、承包双方各承担50%,跌幅超过20%的部分由承包方退回发包方。3、价差调整费用结算及支付材料价格信息以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及区造价管理部门发布为准(当季、月)作为钢材、砂、石、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等主要材料价格对比依据,并做好工程变更手续,乙方要对相关工程进度和材料使用量及时报监理单位及甲方审核,有关材料价差调整费用计算的相关资料应收集齐全、完整,汇入项目结算资料送审后按原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向(甲方主管单位)财政局申请支付。2019年6月24日,原告接到工程开工令后进场施工。2019年9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项目评定为“合格”。后经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093667.9元。然而原告仅在2019年9月2日、2020年8月18日共收到工程款1096905.7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6762.12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21年9月29日,原告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首次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会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财局评审事宜,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先后多次到从化区财政局评审中心送审,评审中心以送审金额超过概算金额为由不予收件,导致本案无法经过评审结算,原告亦无法取得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近3年之久,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案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补充协议书。4、工程开工令及单位工程开工工程报验申请表、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件录。5、工程计算书。6、单位(子公司)竣工验收报告。7、工程结算书。8、付款凭证。9、委托代理合同。10、银行电子回单及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11、0211118从化敬老院资料送审情况告知书。12、20220304从化敬老院资料送审情况告知书(复印件)。13、政府规章文件(打印件),穗府办规(2019)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0)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辩称:一、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本工程没有经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竣工结算,为此,原告要求支付本案的结算款未具备支付的条件,无权要求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支付工程结算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诉称:原告与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093667.9元,根本不是事实。根据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与原告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4(1)工程款支付期限中的“另作约定”及专用条款约定第83.1条结算款,也是另作约定:按专用条款81条款及82条款,结算价最终以广州市从化区财政局审核确定为准,资金支付单位为广州市从化区财政局,由于资金不到位等原因,由资金支付单位负责解释。本工程应由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竣工结算,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无权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及工程监理单位广州筑工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送审的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工程结算书、工程计算书上盖章,只是表明同意将上述资料作为结算资料送到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在该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工程结算书封面中也载明送审金额:2093667.9元。现因原告递交的送审资料存在问题不符合审核要求,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没有受理涉案工程进行财政评审。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已要求原告按要求尽快补充、完善资料后再次送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竣工结算。本案涉案的结算款须待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由广州市从化区财政局支付。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本案的工程结算款未具备支付的条件。原告要求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78条支付事项78.2计算利息的利率另作约定:不计算支付利息。81条进度款81.1.3:承包人已清楚明白本项日工程款的拨付程序,理解因政府部门审核请款手续对时间等方面的影响与发包人无关,承诺不以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款支付拖延,向发包人要求计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及因此导致的其它损失。现因原告递交的送审资料存在问题不符合审核要求,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没有受理涉案工程进行财政评审,造成工程款支付拖延,为此,原告无权要求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支付相应利息。二、原告存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与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无关,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并非签约主体,应由其依法办理相关退还手续。三、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无权要求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承担。另该律师费用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且费用明显过高。综上所述,本工程为政府工程,因本工程没有经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竣工结算,原告要求支付本案的结算款未具备支付的条件,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从财审【2017】393号;2、中标通知书;3、关于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进度款申请函;4、从化区建设项目用款呈批表;5、从化区财政性建设工程项目分期支付呈批表;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7、关于恳请贵局协调“从化区财评中心办理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项目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工程款的函;8、送审资料存在问题事项;9、关于从化区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施工单位尽快完善并提交送审资料的函。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由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最后盖章确定的《中标通知书》,确认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137.113223万元,其中:人工费20.840854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849735万元。 2012年3月2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F-2013-0204),合同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工程地点:从化市江埔街下罗村,工程规模和内容:1.拆除正门一边的当时围蔽时用砌砖的临时围墙,改建为通透式围墙。园区其他围墙在原来砌砖临时围墙的基础上加高铁栏杆围墙,并在围墙周边设排水明沟;2.在敬老院新院前新增入口砼及在正门入口设置电动伸缩门等项目(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详见招标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施工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措施项目费包干。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五、合同价款:1371132.23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9.4支付款项(1)工程款支付期限,1、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内的中标价为合同价。2、1)承包人进场开工完成总工程量5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4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80%;3)工程结算评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余款5%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满后28日内结算清楚,余额无息退还给中标单位。3、发包人负责向资金支付单位递交资金申请表,资金支付单位为广州市从化区财政局,由于资金不到位等原因,由资金支付单位负责解释。4、承包人已清楚明白本项目工程款的拨付程序,理解因政府部门审核请款手续对时间等方面的影响与发包人无关,承诺不以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款支付拖延,向发包人要求计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及因此导致的其它损失。根据财政部门结算评审的要求,本项目的结算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以项目为整体进行结算送审,承包人已在投标时充分考虑由此产生的各种风险,理解因政府部门结算评审对时间等方面的影响与发包人无关,承诺不以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结算款支付拖延,向发包人要求计付拖欠结算款期间的利息,及因此导致的其它损失。78.支付事项,不计算支付利息。 2019年6月1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兹有甲方与乙方己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了《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施工合同》。鉴于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施工适逢2018年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超出承包人承受能力,导致项目资金缺口较大,给工程建设带来不利影响,而原合同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未明确价差调整方法。为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开展,实现本工程建设目标,根据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从府办[2018]17号《关于从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经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与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就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价差调整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价差调整材料范围本协议调差的材料包括钢材、砂、石、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等主要材料,以国家、省、市、区下发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 2019年6月24日,原告接到工程开工令后进场施工。2019年9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项目评定为“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 后经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均在《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工程结算书》盖章,送审金额为2093667.9元,落款时间未填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经支付金额为1096905.78元,原合同进度款已经支付80%,增加的工程金额部分未支付。 原告提供自称是在相关网站打印的送审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的《资料送审情况告知书》,显示送审资料存在问题事项包括11项内容,落款告知单位一栏为: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但并未有相关签章。 原告提交送审日期为2022年3月4日的《资料送审情况告知书》,显示送审资料存在问题事项包括:1、送审金额超概算金额;2、资金来源未明确。落款告知单位一栏为: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但并未有相关签章。 2022年11月2日,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发函查明以下问题:一、原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年11月18日及2022年3月4日的《资料送审情况告知书》是否为贵中心出具?二、涉案项目即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系何原因无法进行评审?目前未收到广州市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相关复函。 2018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乙方)、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丙方)签订《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管理协议书》,约定:为共同预防和妥善处理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工人利益,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甲、乙、丙三方就甲方位于从化市江埔街下罗村的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建筑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存储和甲方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立管理、欠薪提取、退款销户等事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承诺:2018年4月2日,在乙方开立上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44×××50)。承建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建筑工程项目,一次性存入人民币10万元,纳入甲方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统一管理。该专用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甲方工人被拖欠的工资,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支取或挪用。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8月2日作了名称变更登记,由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义务,但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结算书未签订结算时间),至今被告仍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合同明确约定资金支付单位为从化区财政局,但是工程没有经过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暂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第一、推进、配合财政评审是建设单位应尽的义务。《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第九条规定了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根据上述规定,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应当是建设单位即被告的义务,并非由原告负有直接义务;第二、双方结算后一直无财政评审最终结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其应积极主动促成作为工程结算款依据的财政投资审核结论的形成,依法诚信履行其负有的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义务,但直至2022年3月4日,从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收到建设单位的资料后,出具《资料送审情况告知书》,告知建设单位从化区民政局,送审资料仍存在2个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达成工程结算书,但是被告仍未能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出具最终的财政评审意见。在财评工作不能归咎于原告的情况下,原被告自完成验收、结算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均不能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显然对原告不公平;第三、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达成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对于工程漏项及增加、变更工程均有明确结算依据和内容,对于增加、变更工程量均有双方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异议。综上,虽然合同约定了“结算价最终以广州市从化区财政局审核确定为准”,但自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被告始终未对结算报告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不能满足财政投资审核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属于不正当阻止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确认双方应以《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送审金额为2093667.9元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款,结算价款的95%应为198898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96905.78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2078.72元。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第一、原告有递交结算资料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发包人转送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竣工结算,所有资料的要求由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定”的约定,原告应首先履行“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交结算报告”的先义务,但根据2021年11月18日的《资料送审情况告知书》,尚欠多项资料,至2022年3月4日的《资料送审情况告知书》,还缺两项资料,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递交相关结算资料,原告无证据证明未递交结算资料的责任在被告,故该日期之前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被告有推进财政评审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财评中心的《资料送审情况告知书》之后,应当按照要求积极补齐相关资料,原被告双方早已经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未提交合理证据证明结算之后迟缓推进财评存在正当理由,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结合财政评审核算程序及时限,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22年3月4日送审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2022年3月5日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之日,故被告应支付自2022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关于工程质保金退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余款5%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满后28日内结算清楚,余额无息退还给中标单位”。”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保修期已过,且应为无息返还,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质保金本质上属于工程价款且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对于无法进行财政评审均存在过错,故质保金金额也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合同已经明确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中标单位,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04683.4元(2093667.9元×5%)。 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的处理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结清应付工人工资后,可以申请办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撤销手续。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撤销手续的,应当取得建设单位对工程完工且施工单位已结清工人工资的确认意见。”被告则认为,原告存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增加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签约主体,应由其依法办理相关退还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即非签约主体,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拒绝协助办理结清工人工资的确认意见,被告亦没有明确拒绝协助办理,故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与相关签约方及被告另行协调处理,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指定账户的工人工资保证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还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支付,且原被告双方并未事先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不是必然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2078.72元及利息(利息以892078.7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04683.4元; 三、驳回原告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0元,由原告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7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民政局负担1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