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丰,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五原县隆兴昌镇蒙中巷。
法定代表人:张瑞钧,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和,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永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环办事处第十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武文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仲,系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张来生,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二社。
原审被告: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一社。
负责人:樊润成,该社社长。
原审被告: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二社。
负责人:王埃换,该社社长。
原审被告: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十一社。
负责人:白宏兵,该社社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原县国土资源局(简称五原县国土局)、被上诉人内蒙古永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庆公司)、原审被告张来生、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一社(简称永联一社)、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二社(简称永联二社)、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十一社。(简称永联十一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丰、王燕飞;被上诉人五原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房娜、李福和,被上诉人永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来生、永联一社、永联二社、永联十一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56630元(含上诉人为减少额外支出费用134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葵花被淹受损,是因渠口闸被水冲垮所致,该渠口闸属于新公中镇永联二社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之一,被上诉人五原县国土局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即建设单位,而被上诉人永庆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此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予以确认的客观事实。基于该基本事实,上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之规定,以二被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应依法撤销。上诉人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五原县国土局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永庆公司辩称,2010年10月15日五原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了我公司中标,并于2011年11月17日与我公司正式签订了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根据合同及相关规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在2013年底前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涉案渠道主要由上诉人使用、管理、上诉人是该渠道的主要责任人。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渠道跑水所造成,渠道跑水则是因为渠道严重超安全水位运行造成的。如果将做了防渗衬砌的渠道,由于超水位运行造成跑水一律按《侵权责任法》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适用法律,那么农村的所有渠道浇地人大可不必管理,出现损害自有渠道的建设方和施工方买单,这样的案例迄今没有找到。侵权责任法第86条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无过错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自己的过失,让他人买单是行不通。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葵花籽受淹损失2432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减少损失额外支出费用13410元,合计256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被告五原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由中标单位内蒙古永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公中镇永联二社进行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其中包括蒙古南林场直口渠衬砌工程,2012年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保修期一年。2014年10月27日,衬砌过的南林场直口渠的小闸南侧被水冲垮,淹没了原告晾晒的葵花。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自己被淹的轻度脱皮、霉变、生芽的“5009”葵花籽出售给五原县录椿种业农副产品购销部,出售126000斤,单价3.1元/斤,合款3906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出售给上述购销部脱皮、霉变、生芽的“5009”葵花籽67000元,单价1.49元/斤,合款99830元。2014年“5009”葵花籽市场价格为3.65元/斤,两次所出售的葵花与市场价比较相差共计214020元,即损失为214020元;原告为减少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支出费用为13410元。上述损失合计227430元。
另查明:南林场直口渠两侧浇灌的土地,永联村一社、二社、十一社的大部分的土地于2010年转包给中兴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只有几亩的土地未转包,该公司将自己转包的土地于2014年3月又转包给原告***耕种。永联村一社、二社、十一社未转包的几亩土地仍由被告张来生等几户农民耕种,原告的葵花被淹的当天,永联二社村民张来生在用该渠浇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蒙古永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施工过程等材料、证明等,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询问笔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五原县国土资源局是土地整理项目的发包方,并不是项目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根据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塔尔湖镇蛇林村第三个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第八条、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内蒙古永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11月19日与被告五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组织专家验收,并于2013年5月15日下发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巴国土资字(2013)XX号》关于五原县塔尔湖镇蛇林村土地管理项目等6个土地整理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通知。2013年我公司进行了质量回访,由承包方、村委、镇政府监理单位四方签字:工程无质量问题,工程质量合格,运行良好。原告的葵花在口闸冲毁后,被水淹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永庆公司保修期截止时间是2013年底,也就是说损坏的水利工程是在竣工两年后,在保修期届满一年后发生的。本案原告***的葵花被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保修期已过,经给原告释明不申请鉴定该渠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不能提供该渠是否存在质量的证据;虽然被告张来生当天浇过地,不能提供被告张来生是否放过渠口是否对该渠有管理义务的证据;被告永联村一社、二社、十一社将该渠浇灌的大部分的土地于2010年转包给中兴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只有几亩的土地未转包,该公司将自己转包的土地于2014年3月又转包原告***耕种,不存在管理该渠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请求赔偿证据,属证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永庆公司、永联村一社、二社、十一社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对被告五原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内蒙古永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一社、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二社、五原县新公中镇永联村十一社、张来生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其次应当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且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主张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上诉人***负有证明被上诉人五原县国土局、被上诉人永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又负有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有相关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葵花籽的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行为,上诉人称其葵花籽被淹,是因被上诉人土地整理项目的渠口闸垮塌跑水淹没所致,但其不申请鉴定机构对该项目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五原县国土局、被上诉人永庆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因五原县国土局是土地整理项目的发包方,并不是项目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永庆公司作为施工方,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运行良好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的葵花在口闸冲毁后,被水淹是竣工两年后,在保修期届满一年后发生的。保修期已过,一审法院经释明***不申请鉴定该渠的工程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王飞林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柳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