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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林、青岛中浙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767号
原告:马海林,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青岛中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州湾产业基地长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望,男,199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宋宋,男,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系公司法务。
原告马海林与被告青岛中浙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海林,被告青岛中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认筹金316372.2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7日随团到被告开发的青岛胶州湾悦海大观楼盘看房,置业顾问梁某某一对一接待了原告,并向原告介绍该楼盘可以向购房人提供2年分期30万元无息首付贷款。原告认为极具诱惑力,遂选购了该楼盘43号楼2单元902室房产一套,总房款1536372.33元,并分两次向被告交纳认购金316372.33元。原告无力继续交纳后期房款并要求退还认筹金,置业顾问以公司领导不同意,拒绝退款。原告又收到被告律师催告函,并在催告函中明确:如不在规定时间补齐首付款,将对之前所交房款全部没收。原告购房出于真实意思表达,并实际交了部分认筹金,存在的后续还款困难已经向被告说明,并且购房认筹金上也明确购房人具有退房退费条件,可以先对原告认购的这一套房子进行出售,尽快把钱退给原告。但是,至今已经9个多月,被告拒不退款。对于被告违规向购房人无息发放首付贷,诱使原告作出错误购房决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规行为,购房人的偿还能力一旦形成断供,按照购房人与被告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书,将形成房钱两空局面,给社会带来严重不安定因素,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额归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认筹金。
被告青岛中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房屋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天一仁和?悦海大观项目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悦海大观项目43号楼2单元902户房屋,房屋总价款1536372.33元,原告应于认购书签订后6日内交齐首付款616372.33元,并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被告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书》前已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面积、房屋单价、总价款、首付款比例、付款期限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原告签订《房屋认购书》及交纳定金、首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在认购前明确知悉签订《房屋认购书》的后果及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二、根据《房屋认购书》第7条之约定,原告未按照认购书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房屋首付款或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被告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自签订认购书至今仍未按照认购书约定交纳全部首付款,被告亦多次给予宽限期,并通过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告知原告交纳首付款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均不予配合。现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房屋认购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承担导致认购书解除的不利后果,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付定金不予退还。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天一仁和·悦海大观项目房屋认购书》,约定:1.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天一仁和·悦海大观项目43-2-902。2.房屋面积,暂测建筑面积为140.53平方米。3.房屋单价10932.7元/平方米。4.房屋总价款:按暂测面积计算总房款为¥1536372.33元。5.签署本认购书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该购房定金在乙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自动转为购房款的部分款项。6.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按揭。7.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定后6日内(即2021年4月24日前)到甲方指定地点交纳首付款/全款,并与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及相关附件,乙方逾期未办理或未按本协议约定与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天一仁和·悦海大观项目房屋认购书,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乙方交纳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13.若乙方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与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对《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或房屋相关状况再行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此认购书并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乙方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
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涉案房屋定金、首期共300000元。2021年4月24日,原告又支付首期16372.33元。后因原告原因双方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2021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律师函,载明:“你于2021年4月17日认购中浙实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天一仁和·悦海大观项目43号楼2单元902户房屋,认购金额为1536372.33元,你已交纳认购款316372.33元并约定应于2021年4月24日前,到中浙实业公司缴纳首付款/全款,但你至今未到中浙实业公司办理。故特发本函,限你在收函后7日内到中浙实业公司办理首付款交款手续,如逾期中浙实业公司有权没收认购定金并另行出售该房屋,同时追究你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收到律师函后亦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天一仁和·悦海大观项目房屋认购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天一仁和·悦海大观项目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明确载明,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定后6日内(即2021年4月24日前)到被告指定地点交纳首付款/全款,并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逾期未办理或未按本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视为原告单方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天一仁和·悦海大观项目房屋认购书,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足额交纳首付款,经被告崔交未果,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书,被告认为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认购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承担认购书解除的不利后果。故《天一仁和·悦海大观项目房屋认购书》应予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认购书解除后,原告交纳的首付款296372.33元(316372.33元-20000元)应予以返还。
因原告违约,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96372.33元。
二、驳回原告马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3元,由原告马海林负担191元,由被告青岛中浙实业有限公司2832元,被告青岛中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海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宝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文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