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商初字第28号
原告广东南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22329-3,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东园富湾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朝阳,广东南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通格朗街汇博财富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南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南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南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南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83元,减半收取为5791.5元,由原告广东南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