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商初字第222-2号
原告**(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00556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146571-6。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斌
代理审判员杜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