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石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惠农区召忠模板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
法定代表人**,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上诉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行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