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惠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惠农区召忠模板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书贤,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陈平,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文,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安局棋盘井刑警中队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第二项目部公章被伪造一案,该案涉及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需等待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安局棋盘井刑警中队的侦查结果,本院作出(2013)石惠民初字第13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后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本案恢复审理。因孙文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将孙文追加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孙文住址不详,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贤、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其棋盘井第二项目部印章,原告依约交付了建筑器材,但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租赁费32000元,下欠22345.52元未予支付。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2345.52元;2、判令被告支付丢失物品赔偿款12486元;3、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6703.65元(22345.52元×3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限,计算方式,违约责任,法院管辖及租赁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
2、提货单11张、退货单19张,证实了被告提货时间、提货数量、提货人均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提货单及退货单中的提货人和退还人不是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3、汇总表及租金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成立,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建原告所述工程,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孙文也不是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孙文签订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原告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是私刻的,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鄂托克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
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鄂托克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租赁合同的印章和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检的印章与本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无关。
2、鄂托克旗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租赁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和张建坤伪造。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没有结果证实该印章是孙文和张建坤伪造的。
被告孙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鄂托克旗公安局棋盘井刑警中队调取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牵连关系。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孙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第二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真实、合法,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货单11张、退货单19张),因提货单上提货人和退货人均系租赁合同中委派的提货人邱明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汇总表及租金结算表一份),因该证据系原告根据提货单和退货单计算而成,且经本院核算与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对于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系同一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对于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二(鄂托克旗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因鄂托克旗公安局受理的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与本案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第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孙文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建筑器材租赁的具体事宜进行了如下约定:委派邱明全、孙文就租用的建筑器材办理提货手续,承租方租赁原告模板(型号2012、2015、3012、3015)每块0.10元/日、其余型号每块0.07元/日,扣件每个0.012元/日,钢管每米0.016元/日,顶丝每根0.04元/日。租金的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承租人将租赁的器材退还,并交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为止。双方约定为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2日陆续从原告处提走钢管22489米、扣件4855个、模板(型号1006、1506、2006)110块、顶丝2287根。被告已退回钢管22037米、扣件4069个、模板(型号1006、1506、2006)111块、顶丝2287根。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2345.52元,退还钢管452米(每米20元)、扣件786个(每个6元),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以上未退还租赁物价值137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文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孙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无权代理行为没有追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租出的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被告孙文应承担支付所欠租赁费22345.5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2486元的责任。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未对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670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孙文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2345.5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2486元,合计34831.5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孙文支付违约金6703.6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8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孙文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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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爱娣
审 判 员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志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