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03民初220号
原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绍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陈平,执行董事。
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54988元;2.判令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万鑫建筑将康巴什区万和城地块公租房项目的消防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该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8日,2016年9月工程审定价17384988元,2021年重新审定后改为1600多万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854988元。鉴于案涉工程为城投房地产发包,被告内蒙古万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挂靠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故原告将二被告及发包人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了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2年3月2日,本案原告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只能依法向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邬慧彪
人民陪审员  宫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