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9770号
原告:刘鑫,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英,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孙海波,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告:青岛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东海西路******102。
法定代表人:王笃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强,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楼**/div>
负责人:黄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贺鑫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四川路****603v>
法定代表人:贺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军,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中路**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学翔,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鑫与被告孙海波、被告青岛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绅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青岛贺鑫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鑫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刘先英,被告孙海波,被告麦迪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被告贺鑫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逢骏、臧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3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护理费24501元(2018年标准68791元/年130天);误工费41463元(2018年标准68791元/年÷365天×评残前一日共22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2724.58元(残疾赔偿金为2019年标准54484元/年×20年×42%=4576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61岁,2019年12月27日去世;2019年标准35266元/年÷365天×374天×42%÷3人=5058.9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7元;交通费3000元;义肢更换及维护费135450元(主张9年3次,更换费43000元×3次=129000元;维护费43000元×5%×3次=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650元;营养费4350元(30元/天*145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总计957100.74元,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240000元,得717100.74元,按照85%计算得609535.63元,加上240000元得849535.63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垫付的10000元,原告的诉请金额为829535.63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被告孙海波驾驶鲁B×××**号小客车违停在抚顺路理工大学门前开启车门时将原告撞倒,适有朱保国驾驶鲁U×××**号重型货车驶过,将倒地的原告撞伤。市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保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麦迪绅公司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贺鑫佳公司系鲁U×××**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孙海波和麦迪绅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孙海波系麦迪绅公司的员工,孙海波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刘鑫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去世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孙海波垫付原告刘鑫8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麦迪绅公司未垫付费用。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事故经过,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造成原告伤残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贺鑫佳公司的货车,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的起点是事故发生后,但当时并未定残,损失不确定,应以定残日为基准日起算;第三,关于假肢,根据中院审判要素,人民法院可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制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鲁人社规2016第6号)的规定确定价格基数,不应直接采信残疾机构建议的数额,根据该文件,辅具编号为10016,辅具名称为“部分足假肢”,其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两年。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明显过高,对过高以及未实际发生的部分不予认可。第四,投保情况与被告孙海波、被告麦迪绅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相同。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贺鑫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朱保国是我公司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鲁U×××**号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原告费用3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均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均不赔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孙海波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抚顺路东向西行驶至抚顺路11号理工大学门前时,违反禁令标志临时停车,车内乘客开启左后车门,适有原告刘鑫骑黑色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抚顺路东向西行驶至此,黑色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右侧与鲁B×××**号小客车左侧后车门相撞后,致原告刘鑫倒地,适有朱保国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抚顺路东向西行驶至此,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车轮与原告刘鑫左下肢相碾压,致车辆受损,原告刘鑫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鑫和朱保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在被告麦迪绅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贺鑫佳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孙海波和朱保国分别系被告麦迪绅公司和被告贺鑫佳公司的员工,均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鑫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4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小腿及足部广泛皮肤剥脱(左),创伤性踝关节外侧韧带断裂(左),创伤性距舟关节、跟骰关节、跖跗关节开放脱位,创伤性趾伸肌腱、拇长伸肌腱断裂(左),创伤性足背动脉、腓深神经断裂(左);创伤性小腿及足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创伤性足第1楔骨撕脱骨折(左),创伤性跟骨撕脱骨折(左)等。后因手术后恢复不佳,在经过多次手术后,原告刘鑫左足自跖跗关节以远缺失。原告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住院费、急救费、病员服费、租床费等合计211447.16元。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明细、租床费收据、急救费收据、病员服费收据等证据。
3、刘鑫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4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鑫左足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鑫皮肤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刘鑫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
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根据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配备假肢费用和假肢使用年限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鑫左下肢多发损伤截肢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双下肢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刘鑫多发损伤,结合被鉴定人损伤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60-22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70-130日。(三)、刘鑫配备假肢费用和假肢使用年限鉴定,本所不予受理。人民保险公司交纳了鉴定费2080元。
4、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银行流水1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马店分理处银行流水1宗、工资薪酬明细1张。证明原告刘鑫自2017年起同时在饿了么平台以及陈永辉带领的快递送餐团队从事快递送餐工作。原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远远超过2018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68791元/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至今未能上班,故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5、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鑫受伤期间由其姐姐刘钰辉护理,要求按照2018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6、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胶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胶莱镇闸子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岛安宁心理医院的病案及诊断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证明原告父亲刘书雪(1957年2月15日出生)在2018年5月被诊断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在青岛安宁心理医院住院治疗25天,刘书雪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由原告刘鑫等3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父亲刘书雪已于201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5266元/年计算其父亲刘书雪374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058.98元。
7、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轮椅费用857元。
8、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
9、原告提交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刘鑫辅助器具(假肢)装配证明(证字第2020青岛031901号)。证明原告安装了假肢1套,该套假肢装配总价为43000元。该套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3年。假肢维修、调整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
10、原告认可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各10000元,该2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孙海波为原告垫付80000元,被告贺鑫佳公司为原告垫付38000元,原告表示该118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
11、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审核表,自费药为108319.88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该自费药金额。
12、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麦迪绅公司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13、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盖有贺鑫佳公司公章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贺鑫佳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孙海波驾驶鲁B×××**号小客车、朱保国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鑫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孙海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鑫和朱保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刘鑫、孙海波、朱保国的责任比例为1.5:7:1.5。因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U×××**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孙海波、朱保国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麦迪绅公司和贺鑫佳公司分别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麦迪绅公司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麦迪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应由麦迪绅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贺鑫佳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贺鑫佳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刘鑫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1447.16元,其中自费药为108319.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各垫付10000元,被告孙海波为原告垫付80000元,被告贺鑫佳公司为原告垫付3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45天得14500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刘鑫的误工期限为160-220日,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2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8年标准68791元/年计算为68791元/年÷365天×220天得414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刘鑫护理期限评为70-130日,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30日。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9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6328的70%计算为每天146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6*130得1898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刘鑫评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484元*20年*42%得457665.6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人民保险公司交纳了鉴定费208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刘书雪(1957年2月15日出生)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书雪已于2019年12月27日死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7天(自定残之日2019年6月4日至死亡之日2019年12月27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266元÷365天×207天*42%÷3人得2800.02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57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义肢配套安装和更换费及维护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9年3次的义肢安装更换及维护费共计135450元(安装更换费43000元×3次=129000元;维护费43000元×5%×3次=6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11、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25947.16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各垫付10000元,孙海波垫付80000元,贺鑫佳公司垫付38000元)。其中自费药为108319.8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均已支付),扣除20000元后自费药的余款88319.88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61823.92元,该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刘鑫承担赔偿责任;按照15%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3247.98元,该费用由贺鑫佳公司向刘鑫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自费药的余款117627.2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鑫82339.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刘鑫17644.09元。孙海波已支付刘鑫的80000元,由孙海波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贺鑫佳公司已支付刘鑫的38000元,扣除13247.98元,余款24752.02元由贺鑫佳公司从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
刘鑫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义肢配套安装和更换费及维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5215.6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的455215.6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鑫318650.9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刘鑫68282.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鑫各项损失共计572813.95元(已扣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中由原告刘鑫领取492813.95元,该款项直接支付到原告刘鑫在中国银行济南舜耕支行62×××19的账号中。由被告孙海波领取80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到被告孙海波在青岛银行市的账号中。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鑫各项损失共计195926.43元(已扣除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中由原告刘鑫领取171174.41元,该款项直接支付到原告刘鑫在中国银行济南舜耕支行62×××19的账号中。由被告青岛贺鑫佳工程有限公司领取24752.02元,该款项直接支付到被告青岛贺鑫佳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的账号中。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5元,减半收取6047.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380元(原告交纳1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纳2080元),合计9427.5元,由原告刘鑫承担6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505元,该费用直接支付到原告刘鑫在中国银行济南舜耕支行62×××19的账户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263元,其中18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刘鑫在中国银行济南舜耕支行62×××19的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