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3618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6668578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南首信用社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8717165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女,住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机械施工费93,30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利息从2020年11月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承担方式由***承担上述欠款的主体责任,剩余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开始,***联系***在********给农丰公司养鸭基地建设鸭鹏,施工单据由**开具。截至2020年11月份,共拖欠***机械施工费93,303元。农丰公司挂靠**公司。***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农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原告仅与被告***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相应的费用应当由***与原告结算,被告已经将承包合同款项一次性交付给***,涉案的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农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的挖土方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丰公司将********养鸭基地鸭鹏的建设项目承包给***,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因***无资质,借用**公司资质备案和施工。2019年农历6月份,***打电话找***干装载机,让**记账开单据,***付工程款。本案农丰公司是发包人,***是承包人、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是记账员。开始时***付款正常,后来,***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不再付款。截至2020年11月,共欠***机械费施工费93,303元。***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农丰公司工作证、记账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按照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对于***要求给付机械施工费93,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的机械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因农丰公司将建设项目承包给***,***借用**公司资质备案和施工,并联系***干装载机,和***商定的施工价格,且前期付款都是由***直接支付,故***应当负责***机械费的支付。因农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农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借用**公司资质备案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仅对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机械费不属于上述范围,故**公司对***的机械费不承担责任。因**仅是记账员,其是在***的安排下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的机械费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提供的最后一次记账单据确定为2020年11月25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93,303元及利息(利息以93,3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计1,0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