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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罗七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沂南县新众信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自2019年下半年就有业务往来。沂南县新众信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是由被上诉人***承注册成立,在其经营期间,上诉人需要的工人是由该“服务中心”派遣;干活过程中人员的更换、调动也不是上诉人能决定的,上诉人与“服务中心”结算工钱,“服务中心”扣留相应费用后,由其向派出工人发放报酬;“服务中心”与其派出的工人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020年7月28日,被上诉人***由“服务中心”派遣到上诉人工地劳动,并于当日8时许,自行爬上房顶摔落致伤。“服务中心”已于2021年3月2日由被上诉人***申请注销。被上诉人***作为“服务中心”的注册人及申请注销人,***对“服务中心”在经营期间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如此认定,表现为二个方面误区。第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系第一天至大庄镇余粮村工地劳动,未发生劳动报酬结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事实上约定了,某一个工种完成施工项目后,依据事先关于报酬的约定进行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是第一天上班,且还没具体劳动,则发生摔伤事故,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不能结算。以此论点,定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雇佣关系,是否认了***是由***派遣,由***向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由***对***支付报酬的事实。第二方面,一审法院认为的,***仅为***提供劳务咨询,介绍其至**建筑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只起到中介作用,亦未直接管理、监督***工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此项观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不单提供劳务咨询,是在提供服务的基础上,利用雇员所创造的价值,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作为雇员的***,是在***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劳动技能,完成***所安排的劳务,并由***发放报酬。归纳上述,被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条件,并由被上诉人***指派到上诉人的工地干活,后由被上诉人***提供报酬,他们二者之间存在法定的雇佣关系。 ***、***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324.66元;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沂南县新众信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该中心已于2021年3月2日注销),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信息咨询。**建筑公司承包沂南县大庄镇余粮村旧村改造建筑工程,经沂南县新众信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介绍,***于2020年7月28日至**建筑公司在余粮村承包工程劳动,从事农村房屋改造工作,在工作时从约三米高平房屋顶上摔下,导致受伤,当日被送至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15741.77元。 经***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此鉴定意见,**建筑公司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右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现时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与健侧对比已达一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1—10肋骨骨折,其中六处骨折断端错位、重叠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认为其仅为***介绍劳务,并非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建筑公司则辩称其将劳务费直接付给***,由其向工人发放。一审法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该案中,***系第一天至大庄镇余粮村工地劳动,未发生劳动报酬结算。***仅为***提供劳务咨询,介绍其至**建筑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只起到中介作用,亦未直接管理、监督***工作,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建筑公司系大庄镇余粮村旧村改造建筑工程承包方,***在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具有雇佣关系,且工地没有防护措施,故**建筑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工作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损失,**建筑应承担70%赔偿责任,***对该次事故应承担30%责任。 关于具体损失数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误工费12363元(82.42元/天×150天)、护理费4945.2元(82.42元/天×60天)、鉴定费2080元,诉求合理,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虽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其年龄较大且多处伤残,故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事故致伤残,不可避免的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路途远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741.77元、伤残赔偿金1303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误工费12363元(82.42元/天×150天)、护理费4945.2元(82.4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1563.29元.由**建筑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20094.3元,已垫付费用1500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594.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由***负担5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上诉人应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职责义务,而被上诉人***只是提供劳务咨询收取中介费用,而未参加管理、提供劳动工具和现场指挥等具体劳务事宜。故,***受雇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牛坤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