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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361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林,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北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南首农村信用社对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女,成年,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林、被告农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机械施工费1032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份开始,***联系***在***给农丰公司养鸭基地建设鸭鹏,施工收方单由**开具。截止2020年11月份,共拖欠***机械施工费103200元。农丰公司挂靠**公司,因此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农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承包给***,相应的工程款项***应当向***主张,农丰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将工程款项拨付给***,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上述款项应当由***根据实际工程与***结算。农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对农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案涉挖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或者其他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列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农丰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建设农丰公司位于***的养鸭基地鸭棚,后农丰公司将涉案的鸭棚建设工程发包给***。2020年***找***从事挖掘机挖土方工程,按小时收费,干一天一记账,***与***均认可系**记账。 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的挖掘机在涉案鸭棚施工,**向***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单据共计96张,每张单据均记载客户名称:***,填票人:**,收款人:***,单据涉及项目、数量(时间)、单价及金额,以上96张单据金额共计103550元。 本院认为,农丰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建设其公司的养鸭基地鸭棚,后将涉案鸭棚建设工程发包给***,***找***从事挖掘机土方工程,以上事实清楚,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的谈话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挖掘机施工费数额是多少,由谁支付? 关于施工费的数额,***与***均认可挖掘机挖土方工程由**记账,按小时收费,干一天一记账。根据***提供的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的96张单据,共计金额103550元,与***谈话笔录中的“差不多十万元的活,账目能够对起来就行”相对应,故对于***挖掘机施工费数额为10355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103200元主张机械施工费,此系***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挖掘机施工费由谁支付的问题,因农丰公司将涉案鸭棚建设工程发包给***,***找***从事挖掘机土方工程,且农丰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拨付给***,但农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拨付进度及数额,故***应当承担***机械施工费的支付责任,农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因**系***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的机械施工费不承担支付责任。农丰公司虽借用**公司的资质施工,但本案系***个人找***从事挖掘机土方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对***的机械施工费不承担责任。***要求自2020年12月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因***与***未约定施工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械施工费103200元及利息(以103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及利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361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林,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北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南首农村信用社对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女,成年,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林、被告农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机械施工费1032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份开始,***联系***在***给农丰公司养鸭基地建设鸭鹏,施工收方单由**开具。截止2020年11月份,共拖欠***机械施工费103200元。农丰公司挂靠**公司,因此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农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承包给***,相应的工程款项***应当向***主张,农丰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将工程款项拨付给***,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上述款项应当由***根据实际工程与***结算。农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对农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案涉挖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或者其他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列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农丰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建设农丰公司位于***的养鸭基地鸭棚,后农丰公司将涉案的鸭棚建设工程发包给***。2020年***找***从事挖掘机挖土方工程,按小时收费,干一天一记账,***与***均认可系**记账。 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的挖掘机在涉案鸭棚施工,**向***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单据共计96张,每张单据均记载客户名称:***,填票人:**,收款人:***,单据涉及项目、数量(时间)、单价及金额,以上96张单据金额共计103550元。 本院认为,农丰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建设其公司的养鸭基地鸭棚,后将涉案鸭棚建设工程发包给***,***找***从事挖掘机土方工程,以上事实清楚,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的谈话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挖掘机施工费数额是多少,由谁支付? 关于施工费的数额,***与***均认可挖掘机挖土方工程由**记账,按小时收费,干一天一记账。根据***提供的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的96张单据,共计金额103550元,与***谈话笔录中的“差不多十万元的活,账目能够对起来就行”相对应,故对于***挖掘机施工费数额为10355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103200元主张机械施工费,此系***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挖掘机施工费由谁支付的问题,因农丰公司将涉案鸭棚建设工程发包给***,***找***从事挖掘机土方工程,且农丰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拨付给***,但农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拨付进度及数额,故***应当承担***机械施工费的支付责任,农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因**系***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的机械施工费不承担支付责任。农丰公司虽借用**公司的资质施工,但本案系***个人找***从事挖掘机土方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对***的机械施工费不承担责任。***要求自2020年12月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因***与***未约定施工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械施工费103200元及利息(以103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及利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