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民初500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丽(原告配偶)。
被告: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新镇平新路3号(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黑龙江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33号(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黑龙江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建筑公司)、黑龙江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丽,被告吉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明、王静波、吉庆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芳、王静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吉庆建筑公司支付补偿***62337.15元;2.请求吉庆建筑公司支付在吉庆开发公司工资补偿37556.46元;3.请求吉庆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补偿7165.2元;4.请求支付2016年每周六加班费5732.16元;5.请求支付未按规定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3982.65元;6.请求支付最低工资2960元;7.请求支付二级建造师使用补偿款2000元,以后每月2000元计,直至调出。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全体员工会议告知因房地产市场不好,公司业务量减少,工作至本年末停职停薪,会议从未提出变更法人后竞聘上岗,从未提过发放待岗工资每月2000元,也没有发放过,事实是多位同事被辞退另找工作。2017年2月6日,***找吉庆建筑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吉庆建筑公司要求***写辞职申请,方可出具证明,否则不给,导致***无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责任在吉庆建筑公司,是恶意规避劳动法的补偿规定,同时,录音内容可以充分证明***是被辞退的。在建筑公司工作时,更多的是开发公司的工作,特别是2014年至辞退前之间在小中山路建设项目的开发手续办理最多,此项工程属于棚改项目,先建设后补前期手续,接下来办竣工手续。2016年工作特别忙,工作计划等可以证明,两个公司作两份工作,与开发公司有劳动事实,无劳动合同,开发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所发工资不属于代发工资行为。入职以来从未休过年薪假,2016年除法定假外,周六都是半天加班,年假未休过。吉庆建筑公司考勤记录不是真实的,员工有半天未打卡都要扣工资,副总经理级的住院未打卡都被扣过千元以上,即使因工作需要第二天直接去办事单位或晚间赶不回公司打卡,必须提前告知主管领导记录。另外2013年9月单位每人2300元报团港澳游后,就再也没有旅游和福利发放,现只要求一年未休年假的补偿。注册建筑师为执业人所有,单位无权扣押,导致***无法找到工作。仲裁裁决对证据视而不见,却依据吉庆建筑公司从未有过的承诺每月2000元放假工资,冠以休假待岗的名义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不当。
吉庆建筑公司辩称,***与吉庆建筑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吉庆建筑公司目前为止仍为***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因此***请求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即使未来会发生纠纷,***的诉请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吉庆开发公司与吉庆建筑公司合计为***支付每月工资5194.76元,***重复请求经济补偿。工程行业到冬季即没有工程,吉庆建筑公司为全体职工带薪休年假,并无不休年假的事实。吉庆建筑公司并无无故加班或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吉庆建筑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不涉及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问题。由于原告自2017年1月至今从未上班,不涉及给付其最低工资保障的问题。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条例》第26条、第37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擅自出租其资格证书、职业证书,其请求给付使用费违反法律规定。
吉庆开发公司述称,由于吉庆开发公司在2014年2月代替吉庆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实际吉庆开发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劳动关系,截止2016年末吉庆开发公司未拖欠工资,因此不涉及经济补偿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举示的证据A1至证据A6均未举示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亦不清楚其要证明的问题。吉庆建筑公司、吉庆开发公司因***不清楚要证明的问题,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01年2月,***入职吉庆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工程建筑管理;2.***的工作情况: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全日缺勤6天、早晚缺勤24天;2015年1月至12月全日缺勤20天、早晚缺勤56天;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全日缺勤11天、早晚缺勤26天;2017年1月起至今未出勤;3.***与吉庆建筑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4.2017年3月15日***向哈尔滨市平方区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出具哈平劳人仲不字[2017]第114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与吉庆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与吉庆建筑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补偿款62337.15元、工资补偿37556.46元、2016年每周六加班费5732.16元、未按规定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3982.65元、最低工资2960元,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基本的事实亦不清楚,且存在未上班的问题,故***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二级建造师使用补偿款2000元,不属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人民陪审员  曲美娜
人民陪审员  李丹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