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47号。(工商注册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平新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非,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睿城B区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力签订《油工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睿城B3#楼单元的大白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26元/平方米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入场,并于同年8月30日前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欠据,欠原告油工费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1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9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力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油工(大白)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哈尔滨市香坊区睿城B3#楼单元的大白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26元/平方米计算;
证据三、欠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今欠油工费210000元,哈尔滨吉庆建筑公司李力,2012年11月5日;
证据四、哈尔滨银行对公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一份,被告转给小乔美容院11万元,并通过小乔美容院转给原告;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案外人孙飞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金龙果菜库棚改项目暂定DX-E,即睿城小区。孙飞又成立了哈尔滨市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睿城B区项目部。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项目部签订《油工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睿城B3#楼单元的大白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26元/平方米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入场,并于同年8月30日前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睿城B区项目部于2012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油工费210000元,后仅给付原告油工费11万元,尚欠原告油工费10万元。审理期间,本院再次传唤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克非来院,经询问,黄克非称其与案外人孙飞签订承包协议,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孙飞,本院释明其有义务对其主张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金龙果菜库棚改项目即睿城小区工程,并成立了哈尔滨市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睿城B区项目部。被告虽抗辩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但其仅提供承包合同,并未提供其他履行的证据,且经本院要求其领承包人来院证实后,未能到庭,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该项目部将该小区B3#的大白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并签订《油工分项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合同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该工程,且该工程已验收,被告的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项目部仅给付了工程款1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格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