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1**民初1775号

起诉人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四德,该公司职工。

2016年11月29日,我院收到起诉人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吉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26,288元;2.判令被起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4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起诉人称:2011年8月26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编号S11092《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购买活动房758.2㎡,单价305元㎡,安装地点为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合同签订后,经双方验收确认活动板房结算总价款226,288.65元。被起诉人仅向起诉人付款200,000元,余款被起诉人拖欠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由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不属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管辖范围;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与标的物所在地均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也不属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辖区范围,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我院无管辖权。

综上,本案中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起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属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辖区范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我院无管辖权。我院向起诉人释明关于管辖的规定后,起诉人坚持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湘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曾审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