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1921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083245598H。
负责人:付云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爱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兴产业园区翔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6814397631。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爱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黑龙江省爱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照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凯、陈鑫,被告爱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爱普照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71767.59元,罚息775587.35元,本息合计5647354.94元(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18日后的罚息以本金4871767.5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能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内偿还判决确定的款项,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黑龙江省××××区中央大街东侧综合楼7号(房产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字第**)房产(包含坐落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9号3层318室(房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产(包含坐落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室(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包含坐落土地)所得价款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爱普照明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爱普照明公司于2016年10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经原告调查后,同意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2015年9月9日,原告与爱普照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5610502201500005号的《授信协议》。被告***为本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哈大大凤2015年(企高保)字第2561-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哈大大凤2015年(企高抵)自第2561-0002号、哈大大凤2015年(企高抵)字第2561-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协议》中约定:1.爱普照明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2、借款期限36个月;3、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计收利息、年利率8.0%,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4、协议中还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已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受其效力的影响。债务人违约,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已实现抵押权。《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爱普照明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爱普照明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及欠付的本息数额均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马上偿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9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爱普照明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爱普照明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在该期限内,被告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上任一时点上的借款本金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被告每次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率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借款利率的150%,贷款挪用罚息为本协议约定借款利率的200%。同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已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大庆市××区中央大街东侧综合楼7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9号3层318室,哈尔滨市××室的房产及坐落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已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5年9月,原告将贷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爱普照明公司后,被告爱普照明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前及时清偿了当年的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10月,原告再次将贷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爱普照明公司后,被告爱普照明公司仅清偿了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4871767.59元,罚息775587.35元(截至2019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爱普照明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哈尔滨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爱普照明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爱普照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871767.59元、罚息775587.35元(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18日后的罚息以本金4871767.5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既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又提供了物的担保,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为被告爱普照明公司的涉案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为实现权利的有关费用,且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大庆市××区中央大街东侧综合楼7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9号3层318室,哈尔滨市××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财产,当债务人爱普照明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哈尔滨银行可以依法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上述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或买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爱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贷款本金4871767.59元及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罚息775587.35元,并自2019年3月19日起,以本金4871767.5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12%)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黑龙江省爱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能不能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凤支行有权对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东侧综合楼7号(庆房权证房权证让胡路字第**)土地使用权(大庆国用(03)第7755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9号3层318室(哈房权证里房权证里字第**)地)地使用权国用(2010)第02000584号);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哈房权证里字房权证里字第**)使用权(哈国用(2010)第02000583号)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爱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爱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庵齐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潘淑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卉彤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