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华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285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309235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0385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754917.25元;二、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支付利息(以75491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计5675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电子送达短信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其已签收。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5月12日、2022年8月12日,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较少,故本院未扣划。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鲁P3××**捷达牌汽车、鲁P9××**江淮牌汽车、鲁P2××**传祺牌汽车、鲁P2××**传祺牌汽车、鲁P9××**传祺牌汽车、鲁PG××**江淮牌汽车,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因上述车辆本院均为轮候查封,故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5月24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其住所地的不动产、工商登记等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8月5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山东聊建集团对其调查,得知该公司现已不正常经营,未查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8月12日、2022年9月2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可申请悬赏执行,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879490.25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