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华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以下简称平安商砼中心)、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华鲁公司不欠平安商砼中心混凝土款276273.77元。华鲁公司在2020年7月,因济宁恒大翡翠华庭C地块桩基工程使用的平安商砼中心的混凝土,但是,华鲁公司在购买混凝土时,提前预付平安商砼中心276273.77元,支付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票号:210246300001620200526645277469。而且,平安商砼中心在2020年11月19日将该票据转让给了济南信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平安商砼中心后持有该票据并未兑付。因此,华鲁公司不欠平安商砼中心混凝土款276273.77元。平安商砼中心持有该票据,应视为华鲁公司足额支付了混凝土款276273.77元,履行了买卖合同全部义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华鲁公司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从出票人处已经接受了276273.77元的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一审认定平安商砼中心可以选择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平安商砼中心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票号为:210246300001620200526645277469,平安商砼中心应该进行到期兑付,如果到期兑付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应该以票据纠纷行使追索权,而不应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起诉,一审判决以买卖合同认定华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该判决侵害了华鲁公司对案涉票据出票人的票据追索权;3.一审支持平安商砼中心对利息的主张是错误的。平安商砼中心主张欠款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华鲁公司支付票据后,华鲁公司就不欠平安商砼中心混凝土款276273.77元,不存在欠款利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纠纷和票据权利纠纷没有法律关系的竞合,不存在选择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商砼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陈述意见。 平安商砼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鲁公司、***偿还混凝土款276273.77元;2.华鲁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华鲁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诉讼中,平安商砼中心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为270275元,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华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商砼中心为华鲁公司负责施工的恒大翡翠华庭C地块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华鲁公司采用预付款的形式付款,于2020年7月30日向平安商砼中心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276273.7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平安商砼中心此后开始向华鲁公司供应混凝土。自202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0日,平安商砼中心累计向华鲁公司供应混凝土569立方米,每立方米混凝土的单价为475元,合计270275元。经审查,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系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系华鲁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号码为210246300001620200526645277469,票面金额为276273.77元。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流程为:华鲁公司→平安商砼中心→济南信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平安商砼中心。平安商砼中心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信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担心该汇票因出票人问题可能无法兑付,又于次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回平安商砼中心,到期后平安商砼中心提示付款遭拒付,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鲁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相应利息。 华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平安商砼中心付款的凭证一宗,拟证实平安商砼中心累计供应混凝土3287592.80元,华鲁公司已付款3566866.26元,超付279273.46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华鲁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请求。平安商砼中心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与华鲁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存有争议。平安商砼中心主张***代表华鲁公司与其洽谈业务并联系供货、确认单价,并以此为由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鲁公司、***均主张,***系华鲁公司涉案工地具体施工的人员,***据此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双方对此均未举证。 诉讼中,平安商砼中心要求华鲁公司、***以270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华鲁公司向平安商砼中心背书转让一张票面金额为276273.7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预付混凝土款,平安商砼中心累计向华鲁公司供应混凝土569立方米,计270275元。现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上述事实已经质证且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平安商砼中心和华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平安商砼中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商砼中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本案中,平安商砼中心既是持票人又是背书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前手华鲁公司享有追索权。涉案汇票于2021年5月26日到期后,平安商砼中心提示付款遭拒付,其于2021年11月10日(本案诉前调立案之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综上,平安商砼中心依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第二,华鲁公司向平安商砼中心支付涉案汇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这种关系是票据关系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约定交付汇票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即消灭。据此,平安商砼中心相应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二是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两种权利同时存在,平安商砼中心有权选择其一行使。华鲁公司关于平安商砼中心应行使票据追索权及其已经完成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由于涉案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华鲁公司实际上并未完成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平安商砼中心要求华鲁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70275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华鲁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向平安商砼中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平安商砼中心同意华鲁公司以背书转让该汇票的方式支付混凝土款,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截至2021年5月26日。平安商砼中心要求自2020年8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华鲁公司以270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涉案汇票到期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平安商砼中心支付利息。必须指出的是,华鲁公司向平安商砼中心清偿涉案债务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责任承担。平安商砼中心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1.华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商砼中心支付混凝土款270275元;2.华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商砼中心支付利息,利息以270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平安商砼中心对***的诉讼请求;4.驳回平安商砼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计2722元,由平安商砼中心负担59元,由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负担2663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鲁公司与平安商砼中心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华鲁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向平安商砼中心交付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平安商砼中心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未实际取得案涉合同价款,其作为出卖人,其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华鲁公司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且并无法律依据认定应以先行使票据追索权为前提,故平安商砼中心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付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华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