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华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1008号 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以下简称平安商砼中心)与被告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商砼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商砼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鲁公司、***偿还混凝土款276273.77元;2.华鲁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华鲁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诉讼中,平安商砼中心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为270275元,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华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6日,平安商砼中心向华鲁公司施工的济南恒大翡翠华庭C地块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平安商砼中心按约履行了义务,华鲁公司尚欠混凝土款276273.77元。该款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鲁公司、***共同辩称,1.2020年7月,华鲁公司因恒大翡翠华庭C地块桩基工程使用平安商砼中心供应的混凝土属实,但华鲁公司已经以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提前预付混凝土款276273.77元,平安商砼中心于2020年11月19日将该汇票转让给济南信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现平安商砼中心持有该汇票且并未兑付。故华鲁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不欠付平安商砼中心混凝土款。2.对涉案汇票,平安商砼中心应进行到期兑付,如果到期兑付不成,应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起诉。3.平安商砼中心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平安商砼中心为华鲁公司负责施工的恒大翡翠华庭C地块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华鲁公司采用预付款的形式付款,于2020年7月30日向平安商砼中心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276273.7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平安商砼中心此后开始向华鲁公司供应混凝土。自202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0日,平安商砼中心累计向华鲁公司供应混凝土569立方米,每立方米混凝土的单价为475元,合计270275元。经审查,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系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系华鲁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号码为210246300001620200526645277469,票面金额为276273.77元。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流程为:华鲁公司→平安商砼中心→济南信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平安商砼中心。平安商砼中心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信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担心该汇票因出票人问题可能无法兑付,又于次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回平安商砼中心,到期后平安商砼中心提示付款遭拒付,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鲁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相应利息。 华鲁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平安商砼中心付款的凭证一宗,拟证实平安商砼中心累计供应混凝土3287592.80元,华鲁公司已付款3566866.26元,超付279273.46元。经本院释明,华鲁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请求。平安商砼中心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与华鲁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存有争议。平安商砼中心主张***代表华鲁公司与其洽谈业务并联系供货、确认单价,并以此为由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鲁公司、***均主张,***系华鲁公司涉案工地具体施工的人员,***据此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双方对此均未举证。 诉讼中,平安商砼中心要求华鲁公司、***以270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华鲁公司向平安商砼中心背书转让一张票面金额为276273.7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预付混凝土款,平安商砼中心累计向华鲁公司供应混凝土569立方米,计270275元。现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上述事实已经质证且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平安商砼中心和华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平安商砼中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商砼中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本案中,平安商砼中心既是持票人又是背书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前手华鲁公司享有追索权。涉案汇票于2021年5月26日到期后,平安商砼中心提示付款遭拒付,其于2021年11月10日(本案诉前调立案之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综上,平安商砼中心依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第二,华鲁公司向平安商砼中心支付涉案汇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这种关系是票据关系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约定交付汇票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即消灭。据此,平安商砼中心相应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二是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两种权利同时存在,平安商砼中心有权选择其一行使。华鲁公司关于平安商砼中心应行使票据追索权及其已经完成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由于涉案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华鲁公司实际上并未完成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平安商砼中心要求华鲁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7027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华鲁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向平安商砼中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平安商砼中心同意华鲁公司以背书转让该汇票的方式支付混凝土款,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截至2021年5月26日。平安商砼中心要求自2020年8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调整为华鲁公司以270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涉案汇票到期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平安商砼中心支付利息。必须指出的是,华鲁公司向平安商砼中心清偿涉案债务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责任承担。平安商砼中心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支付混凝土款270275元; 二、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支付利息,利息以270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计2722元,由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中心负担59元,由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负担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然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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