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
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东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乐天小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济南东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51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系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的主体,选择起诉其前手背书人东泰公司、华鲁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之一东泰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公司对泰安恒大滨河左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左岸公司)未作诉求,滨河左岸公司非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故本案不属集中管辖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华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出票人是滨河左岸公司出具21024630000162020093074040639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滨河左岸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该商票属于恒大集团商票,滨河左岸公司与该案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已申请追加滨河左岸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纠纷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要求,以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一审民事纠纷及相应的执行案件,已经立案尚未开庭审理的(包括已经向当事人发受理应诉通知书、开庭公告但尚未正式开庭),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出票人滨河左岸公司为恒大关联公司,为该案相关第三人。**公司票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公司票据的取得是不以等价买卖票据而取得的。出票人是主要责任人,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被上诉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公司选择向案涉票据上的东泰公司、华鲁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的东泰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公司起诉的被告中,无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故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华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华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