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02民初12529号
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济宁任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江北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6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21年8月11日签订了森鸿方桩桩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65米实心方桩,价值15275元,用于试验桩。202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鄄城某有限公司签订方桩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PHS-A-400型号的方桩,原告按照约定先支付五十万合同保证金,案外人鄄城某有限公司代办运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合计价款2668500.00元,但是,原告在付款时合计付款2694725.00元,其中多付款262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没有退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签订《森鸿方桩桩购销合同》、于2021年9月2日签订《方桩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方桩的货款计付方式为先付款后发等额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分别于2021年9月3日转款500000元、2021年9月9日转款500000元、2021年9月22日转款500000元、2021年10月18日转款250000元、2021年11月3日转款200000元、2021年11月25日转款500000元、2021年12月3日转款26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出具收款收据,合计271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原被告多次进行结算且均出具了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书》,2021年10月17日结算金额为1229580元、2021年10月20日结算金额为15275元、2022年3月27日结算金额为1438920元,合计2683775元。原告超付货款金额26225元(2710000-2683775)。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签订《森鸿方桩桩购销合同》、于2021年9月2日签订《方桩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货款计付方式均为先付款后发等额货物,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2710000元。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683775元,原告已超付26225元,被告应予退还。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超付货款26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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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