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621民初153号
原告:孙保安,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延津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国土资源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26663421033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延津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郑州航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延津县国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胙城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称:原告孙保安、***与被告***合伙承包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公司与延津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延津县丰庄镇等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二原告与被告***持有第六冶金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按发包方延津县土地整理中心的要求完成了该项目工程施工。被告***以被告延津县土地整理中心及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公司欠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不与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目前各被告共欠工程款165万元,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65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孙保安、***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冶金公司)、延津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郑州航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园林公司)、延津县国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臣电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第六冶金公司以诉争施工合同转包给航海园林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航海园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航海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航海园林公司又以诉争施工合同转包给了延津县国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国臣电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征询原告同意追加国臣电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在接到本院追加被告通知后于201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浚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六冶金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了《延津县丰庄镇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第六冶金公司依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于2013年7月11日将本案诉争《延津县丰庄镇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六标段分包给了航海园林公司,并签订了《延津县丰庄镇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本院在追加航海园林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庭审中,航海园林公司称已将自己的分包合同转包给了国臣电力公司,并提交了转给国臣电力公司的工程款转帐凭证,共计支付工程款2296523.52元,但未提交转包合同。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询问国臣电力公司,该公司称自己与航海园林公司签订有转包合同,但在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仍未提交该证据。但称,自己已将与航海园林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并已支付给***工程款1729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公司帐上挂着,因实际施工人***未出具领款手续,故未将剩余工程款57万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称延津县国臣电力安装公司并未支付自己工程款1729000元,而是把款借案外人储志国的33.4万元计算在内了。国臣电力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90.4万元,自己多次找该公司催要,该公司以航海园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合伙承包诉争六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国臣电力公司与航海园林公司签订的本案诉争标的施工合同及转包给***与二原告进行施工行为均系违法转包行为,且未向本院提交转包合同,故其称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各被告均占有原告工程款,其中土地整理中心尚欠23.5万元,第六冶金公司欠3.5万元,国臣电力公司及孙成胜尚占有90.4万元,而原告孙保安、***在被告*****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对各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被告***系浚县新镇镇田堤村人,故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延津县国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