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26民初2902号
原告:孙保安,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津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国土资源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国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胙城乡。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保安、***与被告***、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六冶公司)、被告延津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下称延津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追加郑州航海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航海园林公司)、延津县国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国臣电力公司)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国臣电力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豫0621民初153号民事裁定,驳回国臣电力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臣电力公司不服上诉裁定,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豫06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撤销浚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延津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磊,被告延津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臣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孙保安、***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依法确认六冶公司转包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实际施工人原告合伙体工程款165万元及延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六冶公司中标承揽了延津土地整理中心丰庄镇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六标段工程,2012年10月25日六冶公司与延津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之后,六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原告与***合伙投资承揽该工程,工程用款三人按三股投资数额均等,约定利润按股均分,由***负责现场施工及工程结算一切事宜。六冶公司以工程需要借原告39万元。该工程合同签约的价款为2678105.85元,2013年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经延津县审计局对该工程量计价进行审计,2014年1月10日延审投报[2014]13号审计报告,对第六标段施工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2671881.43元。***称六冶公司褚志国经手部分工程款,下欠126万元未付,加上借款39万元,共欠16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延津土地整理中心丰庄镇将工程承包给六冶公司,而实际六冶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与***施工,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六冶公司的转包行为应属无效。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六标段工程是答辩人进行实际施工的,现在工程款延津土地整理中心及六冶公司未付完,故答辩人也无法给原告款项,目前一共收到了三笔款项,一笔是119.5万元,另两笔各20万元是分两次给的,另外39万元是按工程量答辩人等人拿出了15个点的钱给了航海园林公司。
六冶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5日延津土地整理中心与答辩人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额为2678105.86元,答辩人于2013年将该工程分包给航海园林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更无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延津土地整理中心分五次付答辩人工程款2441881.43元,答辩人按照合同扣除上交管理费已足额给付航海园林公司工程款2296523.52元,答辩人在该工程已不拖欠任何单位和个人工程款。
延津土地整理中心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六冶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六冶公司施工,答辩人已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六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合法有据;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3.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确认之诉,一个是给付之诉,这两个法律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航海园林公司辩称,1.二原告非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诉讼,由于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二原告与***应为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也就是说二原告与***之间不是合伙人,没有合伙承包工程,二原告也未证明自己对工程施工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属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的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退一步讲,即便如二原告起诉时所说,二原告与***是答辩人,共同承包了工程,那么二原告起诉***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也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总之,合伙关系与施工合同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诉中得到解决,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为帮助国臣电力公司,让其借用答辩人的账号进行经营,性质上属于借名,答辩人并未参与施工,不是施工人,不应承担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国臣电力公司从六冶公司处获得本案工程施工权后,为了梳理财务关系,便请求答辩人帮忙,借用答辩人的账户走账,答辩人为了帮忙,于是与六冶公司签订了所谓的施工合同,这个合同并不是真正的施工合同,答辩人也不具有施工资质,答辩人将六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数转给了国臣电力公司,未获得管理费,起到的仅是走账作用,性质属于借名,答辩人与六冶公司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施工,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更没有将工程向下转包或分包,答辩人不是施工人,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对工程施工事项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施工合同责任;3.答辩人未收到二原告所谓的借款39万元,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将39万元交付给了六冶公司,在庭审中又称将39万元交给了答辩人,前后矛盾,违背诚信原则,同时二原告无证据对该借款予以证明,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
国臣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是为了逃避管辖权,本案原告与***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答辩人不知情,请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案由可知,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主要是向上游当事人追索工程价款,即该主张所涉及的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的是对外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与***确实系合伙人,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与***一同作为共同原告一同提起诉讼,而非将***作为被告一同起诉。虽然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与***之间达成的清算协议,但其他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且为其他被告所认可,亦未能证明其确实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仅系原告与***之间的内部事务,不能产生对抗其他不知情的第三人即本案其他被告的效力,亦即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权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其他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进言之,孙保安、***无法证明其系本案适格原告。再者,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并将***作为本案被告一并起诉,那么,本案中还涉及到原告与***之间的合伙纠纷,即原告的诉讼主张涉及到合伙关系和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而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应合并审理的,如前文所述,依本案案由,孙保安、***无法证明其系本案适格原告;若按合伙纠纷处理,与本案案由又难一致,故原告应当择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保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原乃记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