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创新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建设养护中心、烟台创新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341号
原代:青岛彤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于绍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路**。
负责人:卢清华,主任。
被告:烟台创新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晓磊,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群,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彤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市政管理处、烟台创新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于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群、孙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口头裁定变更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市政管理处的名称为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681315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81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付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烟台港城西大街(芝罘段)绿化改造施工工程(福山界至道路南侧),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竣工验收,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签证部分工程款6813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无理理由拖延。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园林中心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是被告创新园林公司,被告园林中心并非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二)被告创新园林公司也没有付款义务,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施工的工程属于五区连接路(芝罘段)绿化升级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了工程价款的审核工作,山东正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并未认可涉案工程签证部分所涉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以财审部门审定的单价和工程量为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财审部门未审定,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工程款,也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数额的5%作为被告的工程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市政管理处于2019年1月11日名称变更为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建设养护中心。
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创新园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港城西大街绿化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港城西大街(福山界至道路南侧绿地);工程内容:原告按被告创新园林公司及图纸设计要求进行绿地内原有部分白三叶草坪的挖除(范围以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指定、要求,实际发生量为准)、现场原有部分苗某移植(范围以甲方指定、要求,实际发生,不含已绿化改造的标准段)和苗某养护期内养护(包括移植和栽植的苗某)等;2010年5月21日开工,2011年6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预算造价约为7200000元,造价包括清除白三叶、苗某移植、苗某栽植、苗某养护等),工程结算价款按照财审部门审定的单价和工程量为准;工程项目单价及工程量以财审部门审定为准,工程结算额以财审部门审定为准,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扣取原告此工程结算造价额的5%作为工程管理费,工程进度款根据财政拨款进度进行拨付。工程养护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进场施工,2011年6月30日竣工。山东正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正泰基审字[2014]第07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公司接受烟台市芝罘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委托,对委托项目五区连接路(芝罘段)绿化升级改造工程实施了现场勘察、实物测量、工程量计算及费用核实等必要的审核程序,从而得出审核结论:本工程项目报审工程总造价为18254289.12元,经审核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3242569.47元,核减额为5011719.65元(详见工程结算审定书及审核情况明细表)。
2015年2月,经财政单价审定,原告施工的项目总造价约5050000元。该工程款并未包含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经验收测算,原告施工苗某成活率约85%,最后认定工程款为4466300元(含移栽苗某费17550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审计费,实际工程款为3956700元。截至2017年11月9日工程款3956700元已支付完毕。
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西牟村村民阻挠施工,导致栽种的部分苗某死亡、工人停工、租赁机械停工停产,由此产生的工程款681315元两被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烟台市芝罘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烟台市城市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市政管理处(即被告园林中心)盖章确认的签证单一份,载明签证事项为因西牟村村民要求在绿地内预留路口阻扰施工,使原告无法对已栽植苗某进行维护,从而造成已栽完毕的苗某大批死亡,因此需重新更换部分苗某,清单附后;已外购并运至施工现场苗某后,由于村民阻扰苗某栽植,以致苗某假植而后导致苗某死亡清单附后;此事件造成原告工人停工、租赁机械停工停产损失清单附后。
工程量清单及结算书载明:
1.因西牟村村民要求在绿地内预留路口阻扰施工,使我单位无法对已栽植苗某进行维护,从而造成已栽完毕的苗某大批死亡,因此需重新更换部分苗某,清单如下:
名称规格数量综合单价合价(元)
龟甲冬青剪平高H:0.3m139.5平方米15020925
龙柏盘剪平高H:0.4m1330.3平方米240319272
花叶黄杨剪平高H:0.4m168平方米12020160
红叶石楠剪平高H:0.6m110平方米40044000
金叶女贞剪平高H:0.4m1061.3平方米8084904
紫叶小檗剪平高H:0.4m95.3平方米807624
小计496885元
2.已外购并运至施工现场苗某后,由于村民阻扰苗某栽植,以致苗某假植而后导致苗某死亡清单如下:
名称数量综合单价合价(元)
龙柏9000株12108000
金叶女贞1460株45840
洒金柏660株6.54290
花边黄杨1600株69600
小计127730元
3.此事件造成我单位工人停工、租赁机械停工停产损失如下:
名称数量综合单价合价(元)
H55型挖掘机停工7天14009800
旋耕靶停工7天10007000
8吨洒水车停工7天180012600
工人停工210工日13027300
小计56700元
以上总计681315元。
证据二、被告园林中心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信访复字1号《关于刘兆海、于华信访事项协调处理意见书》,内容为:被告园林中心自2015年与原告就港城西大街(芝罘段)绿地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核算方法进行了多次探讨,最终双方商定同意按照整个工程的平均成活率的办法对其工程量进行整体核算,除签证外的所有费用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完毕;关于工程签证问题。签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争取合规合理予以解决。原告称该意见书证明被告确认拖欠签证部分工程款未付,签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支付。
证据三、烟台市芝罘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关于于华、刘兆海信访事项听证结论》,证明烟台市芝罘区综合执法局为涉案签证工程款拖欠事宜召开信访听证会,听证结论认可了涉案工程签证合理。
证据四、烟台市芝罘区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于华、刘兆海信访事项协调处理意见书》,证明涉案签证部分工程款属实,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均确认。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了村民阻挠施工的事实,但是原告损失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由财审部门进行审定,未经审定,不符合付款条件;山东正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签证单未加盖财政部门印章,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进行审核,该报告确定的工程结算书签证部分第一项中的苗某综合单价,分别为130元、160元、110元、150元、70元、70元,即使最终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该部分的综合单价也应当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综合单价计算。
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西牟村民阻挠施工造成苗某大批死亡,重新更换苗某的款项无异议,对于因西牟村民阻挠施工,造成苗某大批死亡,重新更换苗某的款项应由两被告方承担无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两被告认为工程款未经审定所以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工程款,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该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新园林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实际施工了其主张的签证单中的工程内容,烟台市芝罘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烟台市城市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及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市政管理处在签证单中予以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签证单予以采信。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西牟村民阻挠施工造成苗某大批死亡,重新更换苗某等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款681315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68131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计算,本院依法仅能支持以681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抗辩工程款数额的5%作为被告的工程管理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系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西牟村民阻挠施工造成苗某大批死亡,重新更换苗某等造成的损失,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相应管理费,故两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与本院采信的签证单内容不符,两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建设养护中心、烟台创新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青岛彤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315元,并以681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青岛彤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建设养护中心、烟台创新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2元,减半收取为6336元,由原告青岛彤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园林建设养护中心、烟台创新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克 晓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