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三高绿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02民初2688号
原告:江西三高绿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路A-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4425210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路A-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027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江西三高绿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高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高绿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7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三高园林公司因进货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出面向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借期30天,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代两被告偿还了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71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拖着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35万元,原告提供担保;证据(二)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转款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还款转入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证据(三)催讨代偿款事实证明,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其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三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与被告三高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高园林公司因进货向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30天,于2014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三高园林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三高园林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富盛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50000元),此款按约定时间于2014年7月1日前全部偿还。借款人:***(并加盖了被告三高园林公司公章)借款日期2014年6月1日担保人三高绿健集团公司***(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3日代被告向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易永招转款371000元,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条今收到担保人****借款人***归还借款人于2014年6月1日在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叁拾伍万元正,以及此借款产生的2014年8月份一个月利息和管理费贰万壹仟元正,合计本金、利息及管理费叁拾柒万壹仟元正(小写:371000元)。此归还的借款及利息管理费于2014年9月3日,担保人***已转入本公司个人易永招个人工商银行账上,卡号:62×××94,事实收款单位: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经手人:易永招2014年9月3日”。此后,被告未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16)赣0902民初2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三高园林公司在宜春市园林局下属公司宜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656000元,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C×××××号的车辆及房屋产权证号为5-20090489-1/4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被告三高园林公司与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公司进货,借期一个月,同日被告三高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三高园林公司的公章,实际借款人系被告三高园林公司,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可视为职务行为,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三高园林公司追偿。原告代被告向宜春市富盛投资有限公司偿付了借款本金35万元和一个月的利息、管理费2.1万元,共计37.1万元,但支付的利息部分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已支付部分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江西三高绿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50000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105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江西三高绿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财产保全费2375元,共计9240元,由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殷京生
代理审判员杨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