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袁民一初字第824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360902210002335。
原告***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遂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及转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止。
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也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9日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据今借到**(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资金。此据属实。借款人:***、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9日”。《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个人印章以及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凤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