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902执异40号
***:XX如,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申请执行人:江西三高绿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A-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442521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A-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027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三高绿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三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园林公司)、***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XX如于2017年6月1日对执行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660031元执行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如(以下简称***)称,请求在已执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660031元执行款中参与分配。事实和理由:1.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由被执行人***操控,公司资金往来是先入公司账户后再随即转入其个人账户;2.被执行人***向***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周转(判决书已载明);3.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或基本上)就是被执行人***个人的债权债务;4.被执行人***出走后,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申请执行人江西三高绿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绿健农业公司)称,请求:驳回异议人XX如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诉讼主体不同,我公司是起诉三高园林公司,而异议人则是起诉***;2.法院所划拨的660031元款是三高园林公司的,而不是***的;3.我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4.三高园林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占51%的股份,何光华27%,晏国洪10%,我公司12%,该公司并不是异议人的独资公司,公司亦一直处于正常状态。
本院查明,三高绿健农业公司与三高园林公司、***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分别作出(2016)赣0902民初2688、2689号民事判决书,2688号判决书判令:限被告三高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三高绿健农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500元;2689号判决书判令:限被告三高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三高绿健农业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该两份判决书生效后,三高绿健农业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4日分别作出(2017)赣0902执865、866号执行裁定书,865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在有关单位的收入375186.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866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在有关单位的收入519348.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同年4月27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在宜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660031元工程款。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上述两起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7月6日分别作出(2016)赣0902民初2688、2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高园林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共87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7月26日,本院冻结了三高园林公司在宜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656000元。
另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如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所执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660031元款项中参与分配,本院于同年5月27日致函***,函告***: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对***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执行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认定XX如的异议种属;二、***可否参与分配。
一、关于如何认定XX如的异议种属的问题
XX如申请参与分配的异议,从形式上看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但分配方案异议的前提条件是异议人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XX如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并不是三高园林公司。显然,XX如的异议不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从XX如的异议请求以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来分析,实际上是主张本院所划拨的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660031元款是属于被执行人***的,其可以参与分配。因此,XX如的异议属于***异议。
二、关于***可否参与分配的问题
前已述及,本院所划拨的是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660031元款,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虽然是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的法人代表,但从法律上来说,这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至于***所主张的被执行人三高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案涉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问题,超出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故而,***不可参与案涉款项的分配。
综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如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