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24执3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宋永学,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2424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付清拖欠的人工费、工程款人民币2729793.00元,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2729793.00元的计算);支付给***60000.00元的补助款;案件受理费34119.00元,由原告负担6845.00元,被告负担272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50000.00元,合计55000.00元,由被告负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是于2020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0年1月7日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房屋登记。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6月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财产情况;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本院于2020年1月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保险情况,经过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无保险及其他理财产品;2020年1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行划拨了115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向申请人发放执行款115000.00元;2020年5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吉2424执3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丁钢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