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501民初44号
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新林佳苑1-14号。
法定代表人:兰志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民,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长,住汪清县山水宜家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康,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汪清县汪清镇江北街道一委四组。
被告: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街道惠工委10组。
法定代表人:尹基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延朝路1095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东路清新南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禄,男,延吉礅煌环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延边芝麻开门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东路435号11-3-138。
法定代表人:尹基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永学,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延吉市公园街园织委一组。
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和润村镇银行)与被告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申通快递公司)、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延边芝麻开门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芝麻开门公司)、尹基泉、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礅煌公司)、宋永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民、朱文康、被告延边芝麻开门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尹基泉、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禄、被告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被告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被告宋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清和润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截止2020年7月13日所欠利息48764.66元、罚息6431.44元,共计55196.1元),及到期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所列的本金、本息、罚息及各项费用,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宋永学、尹基泉、延边芝麻开门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宋永学、尹基泉、延边芝麻开门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7.39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019年1月24日汪清和润村镇银行与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宋永学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本公司股东尹基泉、延边芝麻开门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20年1月23日贷款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以属违约,截止2020年7月13日,拖欠我行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55196.10元。
延边申通快递公司辩称,实际贷款人是宋杰、我只是提供担保物帮他贷款。我们和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过两次协议。我去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时候,他们工作人员让我在二十多张白纸上签名,我对这二十多张白纸上的签名有异议。
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属实,但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无效。从起诉状看不出利息的起始时间。
延边礅煌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起诉状中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宋永学辩称,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延边芝麻开门公司辩称,这些我都不清楚,当时都是在汪清和润银行签的20多张空白纸。
尹基泉辩称,对起诉状中的担保合同有异议,当时都是在汪清和润银行签的20多张空白纸。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延边申通快递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尹基泉以延边申通快递公司股东身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提交延边芝麻开门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尹基泉以延边芝麻开门公司股东身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尹基泉及延边芝麻开门公司表示当时都是在汪清和润银行签的20多张空白纸。其他被告表示对此事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延边申通快递公司向我行借款90万元。证据保证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延边礅煌公司为被告延边申通快递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证据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宋永学以个人身份为延边申通快递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延边申通快递公司表示对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其他三份保证合同不清楚。其他被告表示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本公司及个人的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公司及个人的担保合同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贷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向延边申通快递公司提供贷款90万元以及利息,各被告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延边申通快递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中心)放款通知书一份、贷款担保意向书一份、担保审批表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1月24日被告延边申通快递公司与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是90万元,起息基准利率为4.35%上浮为70%。第二被告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第三被告延边礅煌公司、第四被告宋永学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二、合同到期后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被告还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延边申通快递公司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延边芝麻开门公司、延边礅煌公司、宋永学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及尹基泉以股东身份签名的股东会议记录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汪清和润村镇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延边申通快递公司支付借款9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延边申通快递公司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要求延边申通快递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要求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延边礅煌公司、延边芝麻开门公司、宋永学、尹基泉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延边芝麻开门公司、尹基泉主张我公司及我个人以股东身份的担保我都不清楚,当时都是在汪清和润银行签的20多张空白纸,宋杰和汪清和润银行让我在空白纸上签字盖章我就签字和盖章了,但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要求延边申通快递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764.66元及逾期利息6431.44元。要求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延边礅煌公司、延边芝麻开门公司、宋永学、尹基泉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0元。
二、被告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8764.66元及逾期6431.44元。
三、被告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延边芝麻开门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宋永学、尹基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51.00元,减半收取计6675.50元由被告延边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延边芝麻开门电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宋永学、尹基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祖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