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501民初42号
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新林佳苑1-14号。
法定代表人:兰志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民,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长,住汪清县山水宜家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康,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汪清县汪清镇江北街道一委四组。
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东路清新南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学,职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禄,男,延吉礅煌环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延朝路1095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职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永学,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织委一组。
被告:宋永权,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朝鲜族,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吉市建工街延青委三十八组。
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和润村镇银行)与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礅煌公司)、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宋永学、宋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民、朱文康、被告延边礅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禄、被告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被告宋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汪清和润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延边礅煌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所欠缴的贷款利息35051.86元及到期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所列的本金、本息、罚息及各项费用,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宋永学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宋永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延边礅煌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苗木,贷款本金为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20年1月23日贷款到期后,对此笔贷款延边礅煌公司办理了展期手续,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2个月,展期日基准利息4.75%(上浮70%);被告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被告宋永权又用本人名下,坐落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1002、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2002两处房屋做了抵押担保;被告延边敦煌公司展期后,经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13日已累计欠息35051.86元。
延边礅煌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家庭及公司发生不可抗拒的理由,致使公司经营困难。再由于疫情原因导致被告公司资金周转不开。请原告予以理解,我们和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后,想进办法偿还原告的利息和本金。我们主动跟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负责人沟通,商定下一步的还款计划。
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宋永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原告能多给予时间偿还。
宋永权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汪清和润村镇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偿还贷款凭证一份、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已经按照展期约定给被告办理了展期贷款业务。展期以后被告就开始不偿还我行利息,说明被告没有诚信。延边礅煌公司、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宋永学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永权因未出庭亦未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被告延边礅煌公司于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苗木,贷款本金为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宋永学以股东身份提供个人担保,被告宋永权又用本人名下,坐落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1002、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2002两处房屋做了抵押担保。2020年1月23日贷款到期后,对此笔贷款延边礅煌公司办理了展期手续,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2个月,展期日基准利息4.75%(上浮70%);被告延边敦煌公司展期后,经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13日已累计欠息35051.86元。
本院认为,延边礅煌公司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宋永学以股东身份提供个人担保,宋永权又用本人名下,坐落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1002、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2002两处房屋做了抵押担保,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汪清和润村镇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延边礅煌公司支付借款9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到期后又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2个月,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所以,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要求延边礅煌公司解除合同、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要求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宋永学、宋永权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要求与延边礅煌公司解除《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并偿还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要求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宋永学、宋永权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解除。
二、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0元;至欠款还清时利息(利率为年利率8.075%)。
三、被告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永学、宋永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50.00元,减半收取计6575.00元。由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负担,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永学、宋永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祖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