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501民初43号
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新林佳苑1-14号。
法定代表人:兰志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民,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长,住汪清县山水宜家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康,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汪清县汪清镇江北街道一委四组。
被告: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吉胜街六道河路1979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延朝路1095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东路清新南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禄,男,延吉礅煌环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永学,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延吉市公园街园织委一组。
被告:宋永权,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朝鲜族,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吉市建工街延青委三十八组。
被告:朴勇国,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朝鲜族,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延吉市河南街新元委三十一组。
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和润村镇银行)与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晟延公司)、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礅煌公司)、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宋永学、宋永权、朴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民、朱文康、被告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被告延边礅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禄、被告宋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晟延公司、被告朴勇国、被告宋永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汪清和润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截止2020年7月13日所欠利息49150.25元、罚息6434.06元,共计55584.31元)。及到期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所列的本金、本息、罚息及各项费用,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朴勇国、延边敦煌环艺有限公司、宋永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7.39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019年1月23日汪清和润村镇银行与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宋永权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本公司股东宋永权、朴勇国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20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属违约,截止2020年7月13日,拖欠我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55584.31元,合计955584.31元。
延边晟延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我公司代偿了16842.65元的利息。
延边礅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900000元的金额认可,对担保连带责任也属实。
宋永学辩称,对连带担保责任承认属实。
朴勇国、宋永权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汪清和润村镇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贷款凭证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按照约定把借款发放给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延边礅煌公司、宋永学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表示不清楚。其他被告因未出庭亦未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被告延边晟延公司还利息的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把借款发放给被告延边晟延公司,这期间被告延边晟延公司偿还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是由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了16842.65元。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延边礅煌公司、宋永学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表示不清楚。其他被告因未出庭亦未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担保意向书一份、用于证明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延边晟延公司做担保,并按要求给延边晟延公司发放贷款。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延边礅煌公司、宋永学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表示不清楚。其他被告因未出庭亦未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延边晟延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延边礅煌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宋永学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给延边晟延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事实。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延边礅煌公司、宋永学没有提出异议。其他被告因未出庭亦未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记账凭证1张,用于证明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代偿16842.65元。汪清和润银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被告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7.39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019年1月23日汪清和润村镇银行与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延边敦煌环艺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宋永权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本公司股东宋永权、朴勇国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20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属违约,截止2020年7月13日,拖欠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55584.31元,合计955584.31元。
本院认为,延边晟延公司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延边礅煌公司、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宋永学与汪清和润村镇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宋永权、朴勇国签字的股东会议记录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汪清和润村镇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延边晟延公司支付借款9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要求延边晟延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要求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延边礅煌公司、宋永学、宋永权、朴勇国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要求延边晟延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13日银行利息49150.25元及逾期利息6434.06元。要求延边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延边礅煌公司、宋永学、宋永权、朴勇国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0元。
二、被告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清和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2020年7月13日止49150.25元及逾期利息6434.06元。
三、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永学、宋永权、朴勇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55元,减半收取计6677.50元。由被告延边晟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延边礅煌环艺有限公司、延边州中小企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永学、宋永权、朴勇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祖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传林